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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际私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再思考

对国际私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再思考


王慧 戴庆康


【全文】
  原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4期。
 
  对于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The Doctrin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学者们提出过一些不同的看法。本文拟就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运用此原则的方法。
 
  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法律关系的内容的诸要素中,由于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涉外因素,导致同一个法律关系有可能要有几个法律来支配。由于各国法律内容的差异,适用不同的法律,可能会得出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诉讼或仲裁中,法庭或仲裁庭在对案件进行识别以后,就要确立某一个法律作为适用于该案件的准据法。法院或仲裁庭则根据该准据法的具体规定裁决案件。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在选择适用于某一涉外案件的准据法时,在诸多与该案件有联系的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中,选择出与该案件或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在理论上提出这一原则的该属萨维尼(Savigny)的“法律关系本座说”。萨维尼认为,每一法律关系,根据其自身的特性,都与某一法域相联系,而其联系的所在,即是该法律关系的“本座”(Seat)。他认为,要在某一法律关系上达到适用法律的一致性,就必须适用以“本座”为标志而确立的法律制度。萨维尼的此种学说,在含义上相当接近于当代国际私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1880年,深受萨维尼思想影响的英国国际私法学家韦斯特莱克(Westlake)在他的著作《国际私法论》一书中就提出了“最真实联系”(The Most Real Connection)的概念。1954年美国法官富德(Fuld)在“奥汀诉奥汀”一案中(Auten V.Auten),明确采用了“重力中心说”(centre of gravity)和“关系聚集地说”(grouping of contacts)。1964年美国的富德法庭在贝柯克诉杰克逊(Babcock V.Jackson)一案中完全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作出的判决。美国学者里斯(Reese)在其编纂的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全面论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论。在此之后,1978年的《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1982年的《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以及1987年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等都程度不同地体现了这一原则。在有些国际公约中(如1980年《关于契约债务的法律适用公约》)也接受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论。
 
  一、我国学者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认识
 
  我国学者对这一原则共有三种主张。
 
  首先,第一种主张认为最密切原则是一种法律选择的方法,是系属公式的一种。在李双元和余先予主编的国际私法著作中都持此看法。〔1〕所谓系属公式是指在双边冲突规范的长期实践中所形成的依据一些固定的连结点来选择准据法的固定公式,如“属人法”、“行为地法”、“物之所在地法”等等都属于这样的系属公式。“最密切联系地法”能否构成一个系属公式,要看最密切联系地能否成为一个连结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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