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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际私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再思考

  从以上举例可以看出,由于法律总是有一定的滞后性,一些新产生的法律关系就可能会因为法律没有此类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而阻碍准据法的选择,从而影响案件的及时解决。将最密切联系原则确立为准据法选择中的指导原则可以弥补法律的不足。
 
  其次,对冲突规范中连结点的认识不同或因为连结点所指向的是两个不同地域的法律时,就产生连结点的冲突,从而又使准据法的选择落空。这时又需要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解决连结点的冲突,完成准据法的选择。
 
  例如对侵权案件,各国一般都规定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但对侵权行为地的认识有损害结果发生地和损害行为实施地两种认识。当两者不一致时,就需要最密切联系原则作指导来确定。我国法律对涉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害结果发生地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选择适用。而对选择的依据是什么,并没有规定。给法院留下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致使法律选择缺乏一个客观公正的标准。又如在适用当事人属人法的场合,如果一人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或住所时,各国一般都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
 
  来确定其中一个国籍国法或住所地法作为准据法。比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23条规定:“……当事人拥有几个国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国籍作为确定所适用法律的依据。”〔16〕
 
  再次,有时依连结点或系属公式指向某一地的法律并没有彻底完成准据法的选择。准据法的最终确定还要最密切联系原则作指导。这方面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当连结点所指向的法律是一个多法城国家的法律,即存在区际法律冲突时的情况。如果应适用的法律是一个法律不统一的国家的法律,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应考虑该诉讼与该国某一法律的实际联系而加以确定。《法国民法典》及《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都有类似的规定。〔17〕
 
  由于我国国际私法不完善的现状,将最密切联系原则确立为准据法选择中的指导原则,具有迫切的重要性和现实意义。
 
  我国国际私法规范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第8章,《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第6条,《继承法》第36条,《民事诉讼法》第5编,而有关法律选择的冲突规范则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继承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内容涉及民事行为能力、不动产的所有权、涉外合同、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涉外婚姻、扶养、法定继承。对其他民商事法律关系未作规定,而且即使对已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的规定也是浅尝辄止,残缺不全。如《民法通则》第143条只规定了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而没有在我国的外国人以及在外国的外国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更没有规定。第144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没有规定动产的法律适用问题。第149条只规定了涉外遗产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而对涉外遗嘱继承却没有规定。对于其他许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如监护、产品责任、涉外破产、票据、涉外劳务等等,我国法律都只能是付诸阙如了。这些问题在发展对外经贸过程中却不断的出现。一旦发生纠纷,出现有关这些问题的案件,法律又没有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规范,这就给我国国际私法的司法实践造成巨大的困难。因为没有法律规定的冲突规范可适用,又没有法律规定的原则可作指导,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只有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司法解释一方面有越权之嫌而招致非议,另一方面其本身又是不完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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