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理论逻辑上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学者关于犯罪概念的表述也或多或少的被误解。在大陆法系的刑法学理论中,得到最广泛承认的犯罪概念为“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行为”。这种表述不仅较清晰地反映了犯罪的外部规范结构及内部价值蕴含,而且也与采制定法法系的国家刑事审判中的定罪判断过程相一致***参见冯亚东:《理性主义与
刑法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正如日本学者所言:然而不管怎么说,以客观的、记叙性的构成要件概念为基本,首先把握住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进而再去考虑它的违法性和责任。这种思考过程,与现代刑事审判中的审理过程是一致的,是反映了构成要件理论的实践品格的***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页。**。显然,此种表述仅从字面上来看确实完全避开了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表述问题,而主要是从法律确认犯罪的过程及形式方面来进行概括的。但是,从实质内容而言,此种表述并非仅是纯形式的,而是具有丰富内容的,也即形式与内容达到了完整的统一。因为,其中的违法性实质上包含了法益侵害的内容。(刑事)违法性在我国刑法理论与大陆法系
刑法理论中的地位是完全不同的。在前苏联及我国刑法理论中,(刑事)违法性是作为犯罪的形式特征在犯罪概念中加以研究的,但由于在犯罪概念中强调社会危害性并将之确定为犯罪的实质特征,因此,(刑事)违法性自身缺乏实体内容,仅是社会危害性在
刑法上的表现。在大陆法系
刑法理论中,违法性不是作为犯罪特征,而是作为犯罪成立条件加以确立。违法性包括形式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两个层面,形式违法性是指违反法的规范,即违法性的形式概念,实质违法性是指违法性的实质内容。就形式违法性的判断而言,存在客观的违法性与主观的违法性之争***参见〔日〕福田平、大冢仁:《日本
刑法总论讲义》,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81页以下。**,前者将法的规范的首要作用理解为客观评价规范,凡是违反规范的就是违法,后者将法的规范本质理解为对人的意思的命令禁止(命令说),违反这种命令禁止的就是违法,就实质违法性的内容而言,存在侵害法益说与侵害规范说之争,前者认为违法性的实质在于对法益所造成的侵害,后者认为犯罪并非侵害主观上作为法的权利,而是在客观上侵害法的本身,即违反法秩序。其中,主观违法性致使犯罪成立三大要件体系紊乱,违反规范中“法秩序”本身,内容含混,因此,客观违法性成为形式违法性判断的通说,法益侵犯说成为实质违法性内容的通说。由此可见,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刑事违法性只是相当于大陆法系
刑法理论中的形式违法性,而大陆法系
刑法理论中的实质违法性则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社会危害性”(仅从功能上而言,其实两者的理论体系地位、判断依据等都存在本质区别***参见李海东:《
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代自序第6-9页。**)。法益概念的确立和引入,使
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实质化,法益侵害成为犯罪的实质内容。正如德国学者宾丁在其规范论的视野中揭示与把握法益的规范机能时所指出的,“规范”处于优先地位,法益只是附体于“规范”并支持其“规范理论”的一个概念:规范基于立法者的意志而制定,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完整性和体系性,行为人以侵害法益为中介达到了违反规范的结果,犯罪在实质上侵害了法益,在形式上违反了规范,但是这对于规范本身权威并未削弱,因为规范先于法益而存在,受制于立法机关“主观上的决定”*** 参见丁泽芸:《刑法学说论略》,载《刑事法学要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1页。**。也就是说,法益即
刑法所保护的利益,不仅自身以利益这一实体内容为基础,同时也作为“规范”(刑法规范-笔者注)的附体而具有突出的刑事法律特征,因此,奠基于法益之上的实质违法性使得在大陆法系
刑法理论中蕴含三大要件的犯罪概念成为一个形式层面与实质层面相统一规范内概念,而不是像我国现行犯罪概念中形式层面与实质层面相脱离的规范外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