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经济政策的倒退恶化了经济犯罪与经济
刑法
1933年,纳粹上台建立了第三帝国。纳粹德国的经济制度被后人称作“命令经济”。***这是一种混合了垄断经济,隐蔽的竞争法的因素以及私有制的大杂烩。**纳粹德国贯彻的经济政策就是反动的为战争服务和进行战争的经济政策。
在1939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之前,是纳粹德国进行战争准备时期,德国经济制度逐渐地转向为军事目的服务。在这个政策的规定下,这个时期的德国经济
刑法,开始变成一种邪恶的贯彻纳粹国家命令的工具和一种破坏原来国家法制的手段。这突出地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政
刑法日益扩大,成为纳粹国家组织经济的主要手段。行政
刑法是一种国家干预的典型手段,其特点是行政机关通过秩序罚对一个领域进行管理。在纳粹制度下,德国的行政
刑法在数量与质量上都受到修改与加强,结果是越来越多的被管理和被组织的领域被越来越多的惩罚法所管制。例如,1936年关于执行四年计划的法律。该法第4条规定,违反该法规定的,应当依照第1款受到堡垒监禁、徒刑、拘留或者罚金的处罚,或者依照第2款受到秩序罚的处罚,或者依照第3款关闭企业。纳粹还在德国刑法典之外,扩大了秩序罚的适用范围,以强化国家干预的速度与程度。
第二,行政
刑法与犯罪
刑法的界限被严重地忽视,秩序罚***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的德国秩序罚,是指由非刑事法庭或者行政机构在相应的刑事诉讼中,适用简化的诉讼程序,对违反行政措施的作为和不作为加以判处的罚款和其他处罚。那时的法律经常没有对罚款的数额予以规定,被告人对秩序罚的判处只能作有限的上诉或者完全不能进行上诉。参看拙作,《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
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二章第五节。**成为纳粹国家为了规避法律而灵活使用的工具。在纳粹德国时期,由刑事法庭适用的犯罪刑罚和由行政机构可以适用的秩序罚之间的区别仍然存在,并没有完全失去意义,也没有完全被废除。但是,纳粹完全不承认区分秩序罚和犯罪罚这两种处罚方式的任何理论界限。例如,在1939年颁布的德国价格刑法中,允许行政机关选择是由自己直接使用秩序罚还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在货物运输法中又规定,对于反对公共利益的案件,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可以直接使用秩序罚。纳粹这样做的目的,是要通过威吓的方法来控制人们的行为。因为,秩序罚与刑罚相比,更为简便,没有那么多复杂的、难以操纵的程序与规定,因此,更有利于纳粹对社会经济领域进行干预。在这个问题上,纳粹关心的仅仅是国家干涉的迅速程度及其效率。
第三,纳粹国家大量采用行政措施干涉经济生活,最终导致了法律保障的完全丧失。在这方面,纳粹通过1933年建立特别法庭的法令,1934年颁布的关于修改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法令,1936年关于人民法庭的法令,修改了
刑事诉讼法和强化了特别法庭的管辖权,简化司法程序,取消司法救济手段,大大缩减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为了加强对损害“公共福利”犯罪行为的“打击力量”,还在
刑事诉讼法第170a条与第267a条中明确增加了允许类推的规定。另外,在违反秩序的处罚程序中,已经少得可怜的法律保护也被减少成为行政机关管辖下的法律临时措施。只有在偶然的情况下,被告才能获得行政法庭的法律保护。与此相比,纳粹行政法庭的权限在不断上升。例如,1934年货物运输法规定,对于不服秩序罚的申诉由帝国经济部长的代表负责,但是1942年重新颁布的该法第15条第3款规定,不服秩序罚的申诉改由帝国行政法院负责。不过,帝国行政法庭的这种明显的权限扩大并不意味着该行政法庭的意义在上升,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案件都不可能进入相应的程序。这种权限的扩大并没有导致法律保护的扩大,而仅仅是为了节约战时紧张的人力物力罢了。
另外,纳粹还有意模糊法律的传统概念的界限,一方面对民法或者行政法概念进行随意解释,使得统一的法律术语不复存在,另一方面,纳粹也有意模糊各个法律领域,例如
刑法与民法之间的界限。这样,便于纳粹在实践中将不同的法律领域相互掺合,使用统一的诉讼程序来适用不同的违反秩序法、违反纪律惩戒法和民法。例如,在统一负责农业市场法的仲裁法庭中,就是这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