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问题上,我们认为两地的做法都不够理想,不论是内地不承认无相应行为能力介入的合伙,还是香港不允许合伙人的能力大于他最小能力合伙人的行为能力,都在显示法律特别保护智力、年龄、精神状况未达合理状态的人,避免他人的行为给他引致过重的或不合理的义务。但是两地都忽略了交易的对方当事人。如果对方对全体合伙人都知情尚可坚持现行制度,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又该如何?法律是否可以一方面避免能力不够的合伙人不承担不合理的义务,一方面又给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带来过重的风险?如何平衡能力不够的合伙人与善意地与合伙作交易第三人的利益?我们认为对外签订的合同可以不约束能力不够的合伙人,但应约束其他合伙人。表见代理的一般规则在这里可以适用。
2代理构成方式
根据内地合伙法第25条的规定,合伙代理的构成方式有二:一是合伙人互相代理,“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二是委托合伙人(或称推举负责人)代理,“……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约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在香港,根据《合伙经营条例》第7条、第16条以及早先的判例[12],合伙代理的构成方式亦有两种:一是协议代理,《合伙经营条例》第7条明定:“就合伙经营的业务而言,每一个合伙人均为商号及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由于合伙成立的基础是合伙合同,因而这种方式构成的代理为协议代理;二是不容否认的代理,《合伙经营条例》第16条规定:无论何人,如以语言、文字或行为,自称为某商号的合伙人或明知而故意容许他人称其乃商号的合伙人者,须对相信其为合伙而向商号给予信用之人士负合伙人之责任。
两地在代理构成方式上,有一共同点,即都承认,原则上第一合伙人都因合伙协议的成立而成为合伙和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但对此原则的限制情形则不尽相同。内地的限制一般说来是由合伙协议明确规定:“如果合伙协议没有明确合伙人执行事务的权利范围,每一个合伙人都有权参与全部决策和执行活动。”[13]香港的限制除了合伙人协议限制之外,尚有如下四种情形:(1)关于特定的事项,有些合伙人不具有代理权。比如,合伙经营若不属商业性质,例如专业合伙,一个合伙人的权力就非常有限,他不能承兑、订立或发出除支票以外的流通证券,也不能借款或典当合伙商号的财产[14];(2)第三人知道该合伙人无权处理该项业务而且知道该合伙人未获授权[15];(3)第三人不知道或不相信他是合伙人,则该合伙人是以正常的方式执行合伙业务[16];(4)合伙人份额的
受让人和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不能作合伙商号的代理人。[17]
关于推举负责人代理合伙的问题,中国内地合伙法倾向于视合伙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如该法定名为《
合伙企业法》,其第
2条明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
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所以由负责人代理合伙进行民事活动就成了顺理成章的事。香港的成文合伙法与普通法未曾显示这一点。我们认为,也许是深受英国法律传统影响的缘故,香港严格区别以法律为成立基础的公司和以合同为成立基础的合伙,如果明定推举负责人代理合伙,恐使人忽略合伙与公司的区别。
至于香港法中不容否认的合伙代理问题,主要是在谈表面上代理人的责任,即如果构成不容
否认的代理,由该人承担合伙人责任,而不是由合伙来承担该表面代理人行为的后果。这一
点与代理制度的关系不甚密切,在此不作讨论。
3合伙代理人所为行为的后果承担
按常理,合伙人代理合伙所为的行为,由合伙承担后果。但是,一个合伙人或合伙负责人在执行事务过程中,如果超越了权力范围或违反了法律,其行为后果又怎样?
内地有学者认为,其行为对合伙仍有约束力。除非(1)代理行为超出了合伙的经营范围;(2)为了该合伙人或该负责人的个人利益。[18]此外,《
民法通则》第
66条以及传统代理法理论在此问题上是适用的:第三人如果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或合伙负责人未经许可,以全体合伙人的名义与自己本人订立的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
比较而言,香港《合伙经营条例》中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更明确具体,值得借鉴。根据该条例第7条至第14条的规定,合伙对合伙人下列行为须负责任:(1)商号每一合伙人按营业常规办理该商号业务而作出的行为,均对该商号及其合伙人有约束力。(2)凡经商号授权之人士,不论其是否合伙人,如果以该商号名义或其他表示拟对商号有约束力之方式所作行为或所签署的正式文件,而与商号业务有关者,则对商号及所有合伙人均有约束力;(3)凡合伙人借用商号信用,以作显与商号日常营业无关之用途,则该商号不受约束。但如果该合伙人实际上经由其他合伙人特别授权办理者,合伙应负责任;(4)如所有合伙人协议,每名或多名合伙人的行为对商号有约束力的权力须受限制,则凡违反协定的行为,在已知悉此项协定者而言,商号不受约束。对方若不知悉此项协定,合伙应负责任;(5)商号合伙因处理商号日常业务或得其他合伙人授权处理业务时因错误或遗漏而致令他人(非属合伙人)遭受损失或伤害,或被罚款项,则合伙在该合伙人上述错误或遗漏范围内,须负责任。(6)如合伙人行使其职权范围内权力收取第三者的金钱或财产而将其误用,合伙须负责赔偿;(7)如商号于处理业务中收取第三者的金钱或财产而于商号保管时为其中一名或多名合伙人误用的,合伙须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