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许这些规定还有待于具体判例来补充、完善,但从这些条款中,我们可以看出,香港法律在对待合伙与其合伙人对外承担的责任方面,倾向于让合伙先承担责任,然后再追究合伙人的个人责任。符合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经济秩序的客观要求。中国内地一向奉行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在这里引用表见代理的一般规则很有意义。同时,学习参考香港的做法也是很重要的。
(二)保险代理制度
这个问题应从两个方面谈,一是保险代理人,二是保险经纪人。我们从两地给二者下的定义入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122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第123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在其《保险法律研究报告(论题九)》中采纳了欧共体《有关保险中介人的指示》[19]的如下定义:保险代理人是指受一个或多个承保企业的指示,或授权代表一个或多个承保企业,并以他们的名义介绍、建议并为了成立保险合同执行准备工作或成立保险合同或协助管理及履行那些合同之人;保险经纪人是指有完全选择业务自由做下述工作的人,以就风险保险或再保险为目的,把寻求保险或再保险的人与寻求保险再保险业务的人拉在一起,为成立保险或再保险合同而做准备工作,及在适当情况下,协助管理及履行那些合同,尤其是在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
从上述定义可知,内地的保险代理人与经纪人的区别主要在于:(1)代理人可是单位、可是
个人,而经纪人仅为单位;(2)代理人是为承保人做事,而经纪人则为投保人做事,(3)代理人的业务是代为办理保险业务,而经纪人的业务是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香港保险代理人与经纪人的区别则主要在于:①代理人是承保人的代理人,而经纪人则不限;②他们的业务范围不同。
1保险代理人
(1)何人可充当保险代理人。
香港法律无具体要求,学者认为,任何人可以担任或声称担任保险代理人,只要承保人认为他合适。[20]而在内地,关于保险代理人的资格则在《
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21]中分别就不同类型的代理人作了不同的规定。第6条规定:除兼业代理外,保险代理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报考条件: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个人可报告参加考试。但下列人除外:①曾触犯法律而受处罚者;②曾被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者;③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现职人员;④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其他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第11条、第12条、第24条又规定,充任专业代理人的必须是具备下列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①公司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②有符合规定的章程;③有至少30名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代理人员;④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长和总经理;⑤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第21条禁止保险公司的在职人员在保险代理公司兼职。
第32条要求兼业代理人必须为符合下述条件的单位:①具有所在单位法人授权书;②有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③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第37条禁止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关于个人代理人,第4条明定:凡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者,均可申请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我们认为,香港对保险代理人资格的放任态度,注重承保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合意,是立足于“积极不干预”的意识;而中国内地分门别类仔细限制,则立足于维护不大成熟的保险市场的安全与稳定,至少在相当长时间内,内地尚不可放松这些条件。
(2)代理人的代理业务
香港在此问题上亦无法律明文限制,而是视不同情况。普通代理人的业务是征求订户、征求保险建议、接受保险费。但法庭一般不会由此推定他有权接受建议。[22];独立代理人在紧急情况下有权力发临时保险单,但通常需明示授权。[23]
内地在代理业务上与代理资格问题一样,在《
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中具体作了规定,第
23条规定专业代理人的代理业务范围:①代销保险单;②代收保险费;③提供保险和风险管理咨询服务;④代保险人进行损失勘查和理赔;⑤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同时在第35条和第43条规定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都限于:①代销保险单;②代收保险费。
与此同时,《
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还对各类代理人的业务作了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比如第36条规定,兼业代理人只能代理与本行业直接相关,且能为被保险人提供便利的保险业务;又比如第44条、第45条规定,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和团体人身保险,不得同时为两家(含两家)以上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另外,《
保险法》第
124条第2款也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