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严格依据代理法理论,就一份合同,由一个代理人同时代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便构成双方代理,除非当事人追认这份合同,合同不产生约束力。而这一理论对保险经纪人似乎不能适用,因为保险经纪业务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不完全相同。根据一般保险经纪人制度,保险经纪人是以其专业特长而占据经纪人位置。如果有一整套严格的规章制度规范其行为,或者说,如果经纪人的行为中不存在欺诈、胁迫、与投保人或承保人恶意串通等违法因素,那么他所为的双方代理行为不仅无害,相反还有利于繁荣保险市场、发展保险业务。
如何利用好保险经纪人这特殊的双重身份,明确、稳定并行之有效的法律规定与注重合理并生动灵活的判例原则都不可偏废。作为成文的法律,应明确规定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作为生动的判例,应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公司经理人越权代理问题
依1989年《英国公司法》第108条,“经理们”这个概念不仅指董事会,而且兼指被董事会授权的个别经理。内地1994年《
公司法》第
45条、第
113条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其行为视为公司本身的行为。而公司的经理则应被视为是公司的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所作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在公司经理人的代理问题上,遵循英国法传统的香港,早先也奉行1875年英国判例Ashbury Railway Carriage & Iron Co.V.Riche(1875)L.R.7HL.653确立的“越权原则”:即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的行为无效。此原则恰于1987年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
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4条的规定相吻合。这一条规定:“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或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或违反经营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但从本世纪下半叶起,普通法系国家先后开始修改“越权原则”,以保护善意的对方交易人利益。香港地区亦不例外,香港修订
公司法委员会1973年曾提出如下立法建议:“就与公司交易的真诚的第三者而言,任何由董事会决定的交易应被视为公司能力内容的交易,而董事约束公司的权力不受公司章程内的条款限制;而该第三者不必查询公司的能力或董事的权力范围,而法庭推定第三者是真诚的,除非证明他不真诚。”1984年修改后的香港《公司条例》第5条第5款规定,所有于1984年8月31日之后成立的法人公司,都自动享有该条例第7附表所载列的权力(即一般营业公司所应有的权力,如银行开户、提供担保、购置物业、租赁物业等)。而现代公司的目的条款中,通常有“经营公司董事会认为可以对公司现时业务有裨益的一切其他业务”等字样。这就使公司享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行为能力。除非能证明对方交易人不真诚(或有恶意),公司与外部的交易,不能因超越目的条款范围而无效。
香港修改其《公司条例》的目的,与其他普通法国家一样,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而中国内地坚持法人必须在其目的范围内活动,则是为了防止法人进行与其能力不相当的行为。法人的目的范围往往与他的资本相适应,法人的财产、责任与其成员相分离,如果法人的行为超出自身的财力,势必危及对方当事人,甚至扰乱还不甚健全的市场经济秩序。
在推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民商法的发展趋势,是力图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贸易发展。最早确定越权原则并严格奉行的英国,在此问题上做了很彻底的修改。大陆法系国家从来就未承认过越权原则,一开始就确认公司的外部活动,由公司负责,即使经理超越了目的条款和授权范围。
如果恪守“目的范围内的行为方有效”,无疑会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负担。欲与一公司做交易,须仔细阅读公司的章程大纲,如果该章程大纲规定的目的条款不甚明了(实务中章程大纲常有类似“经营其他与公司目的不抵触的项目”、“经营其他与公司业务有关的事项”以及
“董事会认为对公司有益的事务”等不确定字样),该对方当事人为了不冒“越权无效”的风险便会取消这笔交易。没有交易,谈不上市场经济,更谈不上发展市场经济。
更何况,超越目的范围的交易不一定都是对社会不利的交易。商业机会多种多样、商贸发展日新月异,公司在设立时订立的章程往往会随着公司业务的发展和整个商贸的发展而变得不适宜。如依
公司法,修改公司章程,很多良机早已逝去。所以,简单认定“越权行为无效”,不仅不利于交易双方,也不合乎客观经济形势的要求。为了进一步发展市场经济,也为了与其他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相接轨,我们认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应对《
经济合同法》的有关条款重新进行司法解释或对原来的解释作适当修改。对于公司经理人的代理权,应从宽理解,不应仅以超越目的范围为由而认定其行为无效。当然,如果对方当事人有恶意,则另当别论。如果法人代表(包括法定代表人和经授权的代理人)因超越目的而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或股东可追究其个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