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内地代理法与香港代理法的未来
总的看,中国内地的代理法体系,接近于以德国为代理的民法法系的代理法。香港代理法基
本上属于英美法系的代理法。因此比较内地代理法与香港代理法,指导原理和基本思路都离不
开大陆法系与英美系法系比较这条线索,同时又要注意内地与香港实行一国两制的特点。
(一)内地外贸代理制的实践与启示
内地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对外经济贸易体制也进行了改革,其中一项重要内容是实行对外贸易代理制,即外贸公司代理他人进出口商品(包括货物和技术)。1991年8月29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了《
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
《暂行规定》)。根据
《暂行规定》,对外贸易代理分两类:一类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适用《民法通
则》的有关规定。另一类是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适用
《暂行规定》。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当事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口或出口商品的,适用后一类。后一类称的代理与《
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的概念不同,实际上是借用了英美法上代理的概念与办法,与香港代理法的代理概念相通。总结内地外贸代理制的实践,对比较内地与香港的代理法,预测两地代理法的发展,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根据
《暂行规定》,无外贸经营权的当事人(委托人)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受托人)进口商品或出口商品,双方需签订委托协议,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合同。经受托人同意,委托人可以参加对外谈判,但不得自行对外询价或进行商务谈判,不得自行就合同条款对外作任何形式的承诺。因委托人违反委托协议导致受托人对外商违约的,委托人应承担受托人因此对外承担一切责任。因外商违约导致受托人违反委托协议的,受托人应及时对外索赔,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果受托人在对外索赔中无过错,委托人无权向受托人要求外商赔偿金额以外的赔偿。根据
《暂行规定》和委托协议,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费用和报酬。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约定,在委托人同意并提供费用及协助下,受托人有义务对外商提起仲裁或诉讼,由此产生的损失或利益由委托人承受;如果委托人拒绝或迟延提起仲裁或诉讼或不愿提供费用,受托人可以自行对外商提起仲裁或诉讼,由此产生的损失或利益由受托人承受。
实行外贸代理制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正在总结经验,研究如何进一步发展外贸代理制。从
《暂行规定》发布五年来的实践看,法律关系上存在的问题较多,主要有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因合同主体认定而产生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由于外贸公司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发生纠纷时我国法院根据合同裁外贸公司直接对外商承担责任。外贸公司因向委托人收取报酬较低(按物价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不能超过标的总额的3%),外贸公司难以直接承担违约责任。外贸公司向法院讲明不是自营而是受委托代理进出口,但法院根据《
民法通则》规定,不认定为代理。由于业务人员法律知识欠缺等原因,实践中基于委托人委托,外贸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署名违反
《暂行规定》,有的由受托人署名,同时注明代理某公司;有的由委托人署名,写明由受托人代理,有的受托人与委托人共同署名。由于署名不同,造成合同当事人主体地位的不同,从而产生了外贸合同的效力、责任主体不明的混乱现象。二是外贸公司在代理进出口商品的同时,还有自营业务。如何正确处理自营与代理同类商品的关系,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也发生过一些问题。三是仲裁诉讼上的问题。有的因为合同主体署名上的混乱,反映在仲裁或诉讼主体上也发生混乱。
另外,由于外贸公司收取报酬低,影响开办代理业务以及向外商索赔和提起仲裁或诉讼的积极性。外商违约时由外贸公司负责索赔,外商并不直接向委托人承担责任,影响委托人对外贸公司的信任,因而影响外贸代理制的顺利开展。
今后解决外贸代理制法律上矛盾的出路何在?继续采取适用《
民法通则》与
《暂行规定》的“双轨制”,显然不是理想方案。这个矛盾是代理概念差异的矛盾,体现了不同的代理制的矛盾,实质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代理制与英美法系代理制的差异的矛盾。如果继续保留
《暂行规定》的办法处理外贸代理问题,与《
民法通则》的矛盾继续存在,难以解决;如果修改《
民法通则》,确认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为代理,就会破坏民法的概念与立法体系的和谐统一,从理论到实践都有很大的难度。理想的方案是待统一的
合同法颁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