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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与香港代理法比较研究

 
  后
 
  ,明确第二种类型的外贸代理制适用合同法中的行纪合同。在统一的合同法颁布前,对《暂行规定》作些修改,主要是使受托人收取报酬与承担责任大小相适应,在经济上平衡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的利益,以促进外贸代理制的发展。
 
  内地外贸代理制的实践证明,在一个国家或地区,大陆法系的代理制与英美法系的代理制难以并存。
 
  (二) 成文法、判例、学理
 
  ——解决内地代理法与香港代理法矛盾的思考
 
  自香港回归祖国后,“一国两制”已不再是纯理论上的问题,实践中的问题更引人关注,香港的法律制度,包括代理制度作为“一国两制”的组成部分将长期存在,完全解决因内地和香港法律制度的差异而引致的问题,需要立法、司法、学术等领域的共同努力,我们认为,可从成文法、判例和学理等三方面同时进行。
 
  内地《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已有较系统的体系,但具体内容尚待充实,与代理相关的一些问题,诸如委托、行纪、居间、拍卖、代理商、经理人、证券及保险业务中的经纪人和代理人、合伙代理等等,已经或者将在相关法律中规定,这一系列法律制度健全后,内地代理法的基本内容就与香港代理法的内容大体相当,他们之间明显的区别就是成文法与判例法的分野了,我们认为,回归后的香港,应加强包括代理法在内的成为立法工作,弗里德曼(Fridman)说:“任何声称是代理关系的最终、真正及主要主题及目的,都是通过代理人的行动来构成委托人与外人的直接合同关系。这是代理的核心。”[27]因为普通法强调代理的核心是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普通法”为了维持这样的确定性质付出代价,就是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到漠视,未能取得充分发展。”[28]今后香港成文法似应弥补这个不足,并且应参照《民法通则》及大陆法系关于代理权授与的有关规定,制定有关法律,这将是缩小香港代理法与内地代理法距离的重要举措之一。
 
  香港代理法与内地代理法相比较,一个突出的优点是具体、详细,而内地代理法较为抽象、简略。例如《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香港代理的一般规则中有“追认代理”。追认代理涉及谁可以追认、什么行为可以追认、追认的时间限制、追认的方式和追认的后果等。再如,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和实践,法人的工作人员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需经法定代表人授权,以法人名义进行,适用代理的规定。但条文简略,可以有不同的解释。香港代理的一般规则中有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代理规则,包括代理的构成和权利、代理人的义务、委托人的补救,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和代理关系的终止等。香港代理法的这一优点,与香港代理法主要采用判例法有直接关系。内地不应采用判例法制度,因为“判例法制度不适合中国现行的政治制度”,“中国并没有象美国或其他普通法国家所存在的长期的牢固的判例法历史
 
  传统”,“中国法官缺乏判例法方法经验”,“判例法本身的缺点也是我国不应采用这一制度的一个原因”。但是,中国“有必要使判例补充制定法。”[29]由最高人民法院或其授权的单位发布有关判例,供审判工作参考,这是缩小香港代理法与内地代理法距离的举措之二。
 
  缩小内地代理法与香港代理法的举措之三,是用教学、研究等学理方式,在香港普及内地法,在内地传播香港法,使两地的专家学者和立法工作者既熟悉本地区法律,又了解对方地区法律,为缩小两地法律距离奠定法律与理论基础。在此基础上研究出由缩小两地代理法到逐步融合两地代理法的方案,包括制定有关成文法,选择相关判例、改革法学教育,进行普及法律宣传等。无疑,这是一项长期两艰巨的系统工程。可喜的是,两地已经有很多仁人志士在进行着这方面的基础建设工作。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学系 责任编辑/钱明星)
 
  [1]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3月第2版第123页。
 
  [2]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第1版第197页。
 
  [3]〔4〕〔27〕〔28〕何美欢著:《香港代理法》(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第1版序、第3、6页。
 
  [5]参见何美欢:《香港代理法》。
 
  [6]-〔11〕何美欢:《香港代理法》(上册),第305、257、268、3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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