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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系新解

    由此,我想到了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的一句名言:“在人类生活中没有任何东西是静止不动的,这就注定不可能用什么高明的知识,打算颁布一项简单的法规去永远处理每一件事情。”(注13)的确,尽管立法者在立法之前要考虑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但也难于穷尽千变万化的现实生活。为使所立之法不因时势的变迁而频繁修改,只得以抽象、模糊,代替具体、明确。这样,在刑事诉讼的具体运作过程中,只有依靠刑事诉讼主体对刑法进行个别化的理解,才能使刑法适应处理个案的要求。静态的刑法和动态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良性结合,正是法治国家中法制完备的表现之一。国内已有学者从法理学的角度注意到了这一问题,他们指出:“司法权的独立,已成为当代法制现代化最基本的标志。司法权独立之所以为法治之基本,究其原委就在于人们深切地感受到没有能使良好的法律得以公正实施的司法权的独立,这样的法律充其量只是一种静态的‘良好’,而动态的良好的法律,‘乃是普遍化规范和个别化适用和实施行为的混合’,这是一种动态的法律,是融独立的司法与普遍的规范于一体的法治。”(注14)
    唯物辩证法认为,一切事物都有其发展、变化和运动的过程,对任何事物都应当将目标认识和过程认识结合起来。各种规范或者行为的一般规则总是被翻译为现实的行为。这个过程终究是被个人在特定的状况下、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而操作的。因此,为了完整地分析复杂的社会过程,应该把研究的焦点放在现实中构成这些过程的个人行动层次上去。(注15)
    所以,如果我们采取逆向思维,即不从大前提开始,而从结论出发—将刑法在个案中的正确运用,作为基本目标,将刑事诉讼作为实现这个目标的具体过程,那么,依据目标认识和过程认识相结合的原理,就意味着刑事诉讼的过程其同所实现的目标(刑法在个案中的正确运用)一样重要,不存在孰轻孰重的问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他律的法制只被理解为规则对行为目标结果的约束,而对体现行为动态过程的程序则不屑一顾”(注16)的观念和作法显然是错误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原则界限”;(注17)正是程序孕育着诉讼结果的公正。英国学者达夫提出的“裁判的公正性与产生这一裁判的程序的公正性具有一种内在关联性”(注18)的论断,对于正确理解刑事诉讼的目标和过程的和谐、统一具有积极意义。可是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有时情形却不是这样,一些人总是抱着“只要案子办对了,程序错了是小问题”、“动机是好的,只是方法不妥”的观点,而对那些违反刑事诉讼程序,有的甚至是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司法人员原谅、姑息、迁就,(注19)这是多么荒唐!没有公正的程序,何以有公正的裁决?我们一方面是新刑事诉讼法千呼万唤始出来,另一方面却有一些人适应不了新刑诉法所带来的程序革命而对其进行诋毁,说它是“超前的”、“不适合中国国情的”,这种矛盾,只能被看作是形而上学的怪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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