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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系新解

    体制(Developmentalist Government)下,司法部门未必能起到很大的作用,但它是避免权力滥用,保障社会秩序的安全阀。在政治家的腐败成为普遍现象时,廉洁、正直而有效率的审判制度就成为收拾乱局的最后手段;而如果连法院也被污染而失去威信,那么民众的不满只好通过非制度的渠道去宣泄。另外,在确定法制化路线以后,如果没有司法的独立性和合理性,美好的法律原则和规定都只是一纸空文,不能落到实处。”(注33)
    国家刑事司法权的概括性和具体性的矛盾运动,是刑事诉讼法的限权性的理论根源。从概括性来说,国家司法机关作为整体掌握着国家的刑事司法权,从具体性来看,这个权力又不可能由国家司法机关集体行使,总是表现为刑事个案中由具体的司法人员行使。由于司法者也是社会成员之一,与社会其他成员一样,同样有“自我”与“他人”的人性矛盾,处于具体的社会关系之中。如果司法者个人的利益影响了其职权行为从而滥用职权,就会破坏法律实施的正确和公正,破坏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危害法律的社会基础,因而就会侵犯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同样会受到统治阶级的惩罚。司法腐败,即司法权力的滥用,是一种历史性现象。司法者应当代表正义,但不必然代表和行使正义,这是司法活动的基本矛盾,是权力自身的矛盾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如果这种矛盾影响了法律实施的正确与公正,这与国家意志本身是冲突的。因此,对司法活动必须制定行为规则。于是,刑事诉讼法的存在就有了现实的基础。(注34)
    强调刑事诉讼法的限权性,可以为我们提供理解很多法律现象和诉讼制度的钥匙。例如,为什么国家要将众多的刑事诉讼制度(无罪推定,审判公开,辩护等)上升为宪法性原则?为什么要规定上诉不加刑制度?为什么要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正当程序保障条款?为什么有关的国际人权公约中涉及到一系列的刑事诉讼程序问题?等等?美国著名大法官威廉姆斯·道格拉斯的话说出了问题的答案,他说:“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不是毫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注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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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参见王国枢主编:高等学校文科教材《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9月,第27页。
    (2)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
    (3)有的理论先哲们称刑法为“主法”,刑事诉讼法为“助法”,即是这一观念地反映。更有甚者,一些程序虚无主义者,则干脆将这种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异化为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其潜台词是:目的是第一位的,手段则可以选择。
    (4)笔者曾在拙著《新刑事诉讼法论》(红旗出版社,1996年9月)一书中将刑事诉讼的功能概括为:私力救助的代替物;社会文明的标杆;法律秩序的调节嚣和人权的保护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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