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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西方环境权益理论中的若干新理念

 
  日本学者山村恒年认为,世代间伦理有与政治、行政上的理念深深的结合在一起的部分。特别是与公共信托论、权利论、正义论相关。他认为,世代间伦理是以为确保人类的永续性及其世代间的平等的基本出发点,在原则上以保护人类利益为基础。它的思想位于前述地球生态圈主义第二阶段与第三阶段的中间位。若从第三阶段考虑是否可提出“生态圈世代间伦理”呢?该提问涉及到包括人类在内的现世地球生态系统与下世代生态系统相互关系或者平等性问题。但是,只有人类具备了对生存了数千年的树木、对自然生态系统予以超自然体系变化的影响力。这样,即使考虑到地球不只是人类的共有物而是生态圈全体的共有物,那么可以说负有义务的只有人类了。山村认为,在为了完成这种地球的义务过程中,过去世代继承了留下的所谓“即成自然的生活文化”的遗产,有必要将此在后来世代继续保持下去***山村恒年:“环境行政法的理论与现代的课”,载《法律时报》1993年第5期,第20页。**。
 
  环境的世代间衡平的合理性在于,它将现代环境伦理观融合到对环境立法目的的解释之中,既考虑了现代环境伦理观对环境利益的世代的要求,又照顾到传统伦理观的现世代人类的本位主义,是一种将现代人类利益与跨世代人类利益结合考虑的新思维。因此,环境立法应当首先树立这样的基本理念。
 
  总之,上述关于“衡平世代间利益,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思想,作为国际环境法的目标,现在已经在《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法原则宣言》及《里约宣言》、《21世纪议程》等宣言中作为重要的理念和政策得到了重申。并且这些原则还将成为对地球或者对世代间确立环境保护权利义务的基础。按照上述理论,现世代的成员作为对过去世代遗产的受益者享有对地球的权利,而国家则具有对现世代以及将来世代双方地球权利的主要保证人的职能。但是,由于将来世代的成员不能确认因而可以说他们并不享有任何的权利。因此,作为地球权利集团的将来世代,可以由法律所创立的监护人或者代表制度来适当地行使。现在的实际是,这些还没有成为实体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它需要在这个目标的基础上由环境立法作进一步的确立。
 
  四、“自然物的权利”论:环境价值与权利论的新展开
 
  自然的权利,首先是在环境伦理学中讨论,直到80年代以后才在法哲学以及环境法学学科中展开讨论。虽然西方已在17世纪就开始探讨对自然的人类责任,但是目前在法学界承认自然权利者还只占少数。在法学学科中主张自然权利者首推美国学者C.斯通。他在80年代前后提出以自然物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原告适格”诉讼,即自然的权利是以自然是否具有原告适格的形式而进行探讨的。作为扩张自由权主体的历史环节,他认为自然物具有法的权利。应当在行政上、司法上予以考虑,将其与程序的保障相联系***Stone C.D. Should Trees Have Standing ? S.C.LR, Vol. 45:450,1972.**。
 
  在讨论自然的权利方面,最初发表“自然的权利”者莫利斯对赋予法的权利的自然物下了最广义的定义,他说,“鸟、花、池、野生生物、岩石、原始林、田园的清洁的空气”都具有法的权利。而斯通认为,自然物还包括河流及森林。帕斯摩尔则认为“自然包括人类以及除人类的技能物以外的所有物”。在“顺从自然法则”的自然里,人类和人工物在本质上属于自然,前者属于广义的自然物,后者属于最广义的自然物。主张自然的权利者们认为,自然的权利的概念具有多样性。首先,从权利与实定法的关系上看,有宪法以前的权利(即自然权),生成过程上的权利(道德的和背景的权利),环境伦理上的权利三类;其次,从制定法和实定法的权利看,分别有宪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刑法、条约和国际宣言、条例等的权利;再次,从权利的性格上还可分为自益权的权利(即通常的权利,以权利主体的利益为指向)、共益权的权利(少数股东权等权利,以及居民提起诉讼的权利)***山村恒年:“环境行政法的理论与现代的课题”,载《法律时报》1993年第5期,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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