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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的审判职能与行政管理

论法院的审判职能与行政管理


朱苏力


【全文】
  原载于《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
 
  本文是由本文作者主持的福特基金会资助《中国农村基层司法制度的运作》研究项目的一部分。参加这一调查的人员先后有强世功、赵晓力、贺欣、朱晖、任煜南、杨柳、陈绪刚等。中南政法学院齐文远、李汉昌、刘茂林等教授以及该院主办的湖北省基层法院培训班的法官们给予我们的调查以很多支持和协助。非常感谢。
 
  一、问题
 
  一个国家的法院(注1)系统的职责是完成国家赋予它的司法审判职能,这一点已是常识。但是,这通常只是从政治学或宪法的角度对法院功能所作的规范性分析和规定,是法院概念的赘述。在现实中,各国法院都由人(法官以及其他辅助人员)组成,有财政预算和支出,还必然有其他办公室的工作,因此,总是会有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事务。一般说来,这些事务性工作在各国至少有一部分是由或必须由法院自己承担,尽管由于各国的制度不同,各国法院所承担的这类工作的总量会有所不同。例如,与中国的法院相比,由于种种制度设置,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承担的行政管理工作相对较少,美国法官的工作比较单纯。(注2)The Judicial Process,4thed.Oxford University6 Press,1980,pp.175_178.此外,关于德国法院的行政事务管理,在案件分配上的一个非常简单的介绍,请参看,傅德:“德国的司法职业与司法独立”,《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宋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特别是页28—30。但是,即使在关于美国司法的著作中被当作纯粹司法之标志的美国联邦首席大法官和大法官们,也仍然要履行着某种行政管理职能。以首席大法官为例,除了要负责最高法院案件的上诉状清单,主持最高法院的会议、讨论案件,把握时间,以及当其属于多数意见派之际,有权分配法院意见的撰写这类与司法有关但有显然具有行政性的事务之外,他还要负责最高法院的其它行政管理。此外,还有超过50多条法律规定了由他负责的其他管理工作。
 
  David M.OBrien,Storm Center,The Supreme Court in American Politics,2nded.W.W.Norton & Company,p.178。作为其多劳多得的报酬,首席大法官的年薪也要比其他大法官更高一层。而每个大法官手下也都有法官助手,往往由各个大法官本人亲自挑选,其使用也往往受大法官本人的调遣。因此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鲍威尔称,最高法院内的九位大法官及其法律助手、秘书等构成了“9个小型的、独立的律师事务所”。OBrien,Storm Center,p.157.
 
  由于现实的法院总是要履行与审判相关的某些行政管理职能,因此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就有可能与法院的审判工作有所交叉、混合,甚至与司法权行使发生某种冲突,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司法权的行使。一个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研究者们所周知的事实是,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就常常利用其行政管理职权来谋求并实际获得了对司法决定的影响。例如当他处于多数派时,他往往考虑各种因素,运用各种技巧,通过分配司法意见的撰写来影响法院的决定。***关于首席大法官在法院意见撰写之分配上的技巧和考虑因素,可参看,David J.Danelski,“The Influence of the Chief Justice in the Decisional Process of the Supreme Court”,in Sheldon Goldman and Austin Sarat eds.American Court System,Readings in Judicial Process and Behavior,2nd,Longman,1989,pp.486—499,又可参看,Abraham,Judicial Process.pp.218—215;OBrien,Storm Center,P.159ff.**
 
  尽管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对法院的审判会产生某种有时甚至是重大的影响,但是长期以来,在传统的规范性法学研究中,这个问题一直没有得到重视,特别是在中国。***在美国,这个问题传统上属于行为主义政治学研究的问题;在法学领域中,尽管从事法律实务的律师也都知道这一事实,并往往在审判实践中运用了这一既定事实,但是在法学著作中,这个问题往往被忽视,这一方面是因为律师关心的问题是法官可能作出的决定,他们没有能力改变法院运作的制度框架,因此他们一般并不考虑这个问题;而另一方面,法学院的关注点更多是规范性的法律研究,因此,这种不干净的“司法政治”恰恰是传统的法学教授力求排除的。**由于中国近代以来的司法制度是从西方移植过来的,并且移植以后司法制度一直没有形成自己独立的实践传统,而更多是理念的移植,法学界长期以来更为注重的是抽象的“司法独立”或“审判独立”的司法理论或对司法原则规定的注释,不很了解——严格地说是不自觉、不反省——中国法院运作实际。因此,中国法学界对中国司法制度的注释和批评往往是从概念出发的批评。
 
  在我所见到的有限的中国学者的系统论述中,1997年贺卫方发表的《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是一个例外。***原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6期,后收入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文章改名为《论司法的非行政化和非官僚化》。**该文第一次比较系统且尖锐地提出了当代中国法院(即贺文的司法)行政管理体制的问题。贺文指出了我国法院系统具有严重的行政色彩和官僚色彩,例如法官中的等级制、审判委员会制度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等等,并具体指出了这种色彩严重影响了中国法院充分履行其审判职能。但在我看来,贺文的分析还可以深入,并且在分析框架上也可以作出调整。应当说,贺文的分析在某种程度上仍然停留在规范性研究,即更多以外国的(主要是美国的)或所谓的“国际标准”的正式司法制度同中国法律明文规定的正式制度进行比较,因此这可能影响他对中国司法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作出更深入理解和更中肯的批评。因为,如果前面的分析有道理,那么影响中国法院的审判功能的因素就不仅包括了《法院组织法》、各个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明文规定的正式的审判制度,同时还势必包括与审判有关的其他行政管理以及其他非正式的制度。如果紧紧或过分注重正式制度的考察,在分析上将审判制度同行政管理制度混淆起来,这容易将一些本来可能是由于法院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或非正式制度引发的问题或弊端归因于法院的某些审判制度,或是容易夸大法院的某些审判制度的问题或弊端。***一个典型的例子是贺卫方与我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不同看法。贺的观点除了见于前文之外,还见于“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几点评论”,《北大法学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该文也收入了贺的文集《司法的理念与制度》;该文是对集中反映我的看法的论文“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北大法学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的评论。当然我的论文集中讨论的是基层法院中的审判委员会。**而以所谓的“国际标准”作原则性比较,固然有警醒作用,即通过参照系的改变而唤起人们对问题的认识从而促进问题的解决,但这种原则性比较本身不能帮助人们如何着手解决我们面临的问题。一般说来,强调原则总是容易的,原则可以而且也总是比较单纯的。司法独立和审判独立的原则可以将现实中法院必然面临的行政管理问题在概念层面、原则层面完全排除在外;但是,如果任何现实的法院都不得不面临着内部的行政管理问题,那么,我们就会发现自己如同霍姆斯在分析案件审理时指出的:一般原则并不能决定如何处理具体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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