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这一点,如果从理念层面上看,也许仍然不符合“法官独立”或所谓的“法官内部独立”。但是必须指出,这种观点实际忘记了一个司法判决从来都是一个法院——一个机构——的决定而不是法官个人的判决。群体的合作是必要的、应当的,因为我们谁也不知道那个法官的个人观点是正确的,或是否总是正确,因此,法官的某种程度的合作、相互妥协,实际上是有功效的,至少可以避免走极端。事实上,为许多中国学者羡慕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决策模式中产生的重要的司法判决意见(即多数意见)大多是多数派法官的甚或是全体法官妥协的产物。但是,这种交换,并不意味着合议庭的意见将总是一致的,只是说在法律允许的自由裁量的范围之内,合议庭的法官们会相互协作,尽可能取得一致意见。
但是,就在这里,我们仍然可以发现合议庭决策方式和程度受到目前法院行政管理制度的影响。与国外有关法院决策的小群研究(microgroup analysis)研究相比,***例如在美国的司法研究发现,当三人审判庭发生分歧的概率明显低于由七位或九位法官组成的审判庭;审判群体越小,异议率越低。见,Richard J.Richardson and Kenneth N.Vines,The Politics of Federal Courts,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70,pp.122ff;有关的解释,请看,Sheldonb Goldman and Thomas P.Jahnige,The Federal Courts as a Political System,Harper adn Row,1971,p.178.**一个国外研究中不曾出现然而在中国法院的合议庭中最重要的、促成合议庭法官相互合作的因素就是他们的行政领导。如果合议庭的意见总是不一致,那就意味着这一案件的审理决策将进入法院内部上述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审判体系,这会增加业务庭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乃至审判委员会的工作量,而就总体来说这些领导或机构也并不欢迎自身工作量的增加。因此,合议庭审判案件上的内部分歧外在化其实对合议庭的各位法官都没有好处。相反,如果有太多的意见分歧,可能使得法院的各级行政领导对他们有一个业务水平低、办案能力差的印象,并因此可能影响他们的未来的各种利益。正是这一因素的制约,使得合议庭的法官们一般都会努力争取获得一致意见。因此,即使在合议庭的民主集体决策模式中,法院目前的行政管理制度也以其他方式打下了它的印记,起到了一定的影响。毕竟,合议庭是嵌在法院内部的一个制度。
五、最后的评论
上面,我描述了中国法院内部的审判决定过程以及由此发生的复杂特点。当然,这是一种基于现实的抽象,是种“理想型”的描述;现实中,每个法院、甚至每个案件的决定过程都不尽相同。但是,它基本上概括了中国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案件审理过程的基本特征。这种概括既不同于法律规定的法院的正式的审判制度,也不等同于法院的行政管理制度,而是对这两种制度在现实中实际运作的混合。
为集中论题,本文不想深入探讨这种制度的合理性和局限性。***尽管本文对中国目前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制度以及其对审判制度的侵蚀提出了批评,但是我并不全盘否定它在中国当今的社会环境中是起到某些积极作用的。例如,由于我国法官的专业素质普遍不高,因此,层层汇报、审批使得更多的人参加到案件审理过程,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有利于发挥集体的智慧,从而防止错案;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个别法官的舞弊和防止司法腐败。但是这种制度用来履行审判职能从长远来看其合理性和经济性都是值得怀疑的。要支撑这样一个审判机制会付出巨大的成本;层层审批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和并造成诉讼诞误,而目前之所以进行司法改革很重大的一个原因就是希望提高诉讼效率。**
也不想追溯其历史起源或变迁,不想考察引起法院审判制度行政化的其他外部制度或社会因素,尽管这些外部因素也许是促成法院需要和有一个强有力的行政管理制度的先决条件。此外,这些外部条件也已经得到了法学界人士和法官比较多的关注。本文仅仅想就上述的描述和分析开掘出某些对策性和法理学研究上的意蕴。
就前一方面而言,尽管本文指出中国法院审判制度为法院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所支配,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法院内部行政管理体制的附属,并因此隐含了本文作者对此的批评,但事实上,我并不试图以舵鸟战术来回避或排斥法院行政管理的问题,以一种逻辑的生活替代生活的逻辑。相反,本文的分析指出并强调,尽管设立法院是要其履行审判职能,但是法院的设立,就不可避免地会带来法院的行政管理的事务。因此,必须认真对待这一在中国法学家眼中长期失落或被有意遗忘的问题。事实上,至少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经验来看,法院要能够有效履行其审判功能,首席大法官的行政管理能力而不是他的司法审判经验或法律知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自马歇尔就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因此最高法院的制度重要性得以真正确立以来的近200年里,最高法院共有12位首席大法官(将马歇尔之前的首席大法官排除在外,是因为这之间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确立其权威),有5位首席大法官就任此职前没有任何司法审判的经验,有三位首席大法官在任职最高法院之前没有任何司法审判经验,一位首席大法官有1年半的州法院的经验,而著名的马歇尔首席大法官也只是三年大致相当于当今中国基层派出法庭的司法经历。而为美国法律界公认的最具能力四位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塔夫特、休斯和沃伦都具有很强的行政管理才能,在担任首席大法官之前,他们都担过非常重要的行政领导职务或表现出出色的管理才能,马歇尔是国务卿,塔夫特是总统、休斯当过副总统并且曾是总统候选人、沃伦是加州州长。参见,Agbraham,Judicial Process,pp.56-58,table Ⅱ。如果没有马歇尔大法官以他出色的政治家的而不是法律家的才能,今天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甚至美国宪法都是不可思议的。卡多佐曾指出:“马歇尔大法官在美国宪制上打下了他自己心灵的印记;我们的
宪法性法律的刑式今天之所以如此,就是因为马歇尔在它还仍然具有弹性和可塑性之际,以自己的强烈的信念之烈焰锻铸了它。”见,《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页107。卡多佐的评论是客观的,同时在法条主义者看来又是不可思议的,一个个体法官,其首要的规范性职责就是遵循
宪法和法律的个体法官,竟然锻铸了美国的这部号称是最具刚性的
宪法。然而,这就是历史,历史是不必须且往往是不合规范和不遵循逻辑的。**因此,当今中国要讨论法院改革或司法改革,就不能仅限于所谓的审判方式改革,不能将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排除在外。这一点在当代中国甚至更为重要。因为,由于种种原因,中国法院面临的行政性事务更多,更繁重。尽管作为努力的目标来看,我们应当在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的总体框架内尽可能减少由于体制不顺给各级法院带来的具有行政性事务,诸如“吃皇粮”的问题,但是,这种目标不大可能在短期内实现,法院的行政事务不可能在短期内急剧削减,更不可能完全消除。因此,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将始终是中国法院必须面临一个现实的且长期的问题,法学家可以在三权分立或司法独立的法理学框架中消除这些事务,但是无法从生活中的法院消除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