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独资企业立法的几个问题
甘培忠
【全文】
原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
一、独资企业立法的实践基础
建国初期,我们以简单化的方式彻底废除了国民党政府制定的旧法统,特别是近三十年的革命与建设阶段在民商的立法上几近空白,企业方面的立法基本上是贯彻计划经济规范性文件的体现,个别情况则以党的文件代行法律调整企业的行为。经济领域中,私人资本到60年代不复存在,所谓以所有制关系进行的企业立法也仅是针对全民企业和集体企业而言的。
深刻的反醒使我们认识到,中国经济在改革前三十年的畸型发展和穷困,除了政治上的极左干扰外,还有其根本性的体制原因。消灭私人投资兴办企业的举动,在现代社会是对国民经济的最严重的破坏。从历史的角度来讲,在社会主义阶段以前的人类社会形态中,投资兴办各类企业从来都是以私人为主进行的,官办企业只是一种特别时期和特别情况下的补充*(注1)1980年,我国面临城乡经济结构单一和就业的困难,国家制定政策允许城乡居民兴办个体工商户,使中国的私有经济重新步入生存和发展的轨道。经过五、六年的发展,部分工商户的资本迅速扩大,雇工人员大大超过法律所定的标准,私营企业(有人称为私有企业)的出现是一种客观事实。为了维持经济的稳定、持续发展,我国政府适时地颁行法律、法规,承认私营企业存在的合理性,运用
宪法及专门企业立法确定私营企业的法律地位,调整其在各种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1987年,党的十三大政治报告充分肯定了私营经济的地位和作用,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明确了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支持、鼓励私营经济的存在和发展。(注2)1988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在经济类型单一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背景下,企业立法不可能也无必要从企业法律形式的角度进行安排,以所有制关系进行企业立法适应了改革前和改革初期的经济结构。企业群体中一旦出现私营企业,其本身除表现为经济类型的多元化以外,势必在立法方面提出规范性的要求,这就是指企业立法应当满足法律形式方面的基本要求,以便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主体性和非主体性的需要,解决不同的投资结构中发生的各类法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