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独资企业在原业主经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实质上是原业主享有的个人债权和承担的个人债务,原因是企业并无独立于其业 主的民商事主体资格。转让企业并不必然导致债权债务的转让,这是分析这一问题的逻辑出发点和基本法律事实基础。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分析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同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日本国的这方面规定以制定我国的相关法律规范是最为合理的。这一制度的设计包含以下的立法政策内容:
1.独资企业业主对其企业之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不因其企业的转让、解散或消灭而转移,同理,其债权也由原业主享有。
2.未在工商机关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农村承包户、专业户或个体手工业者转让其经营业务时,其在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仍归原业主享有、承担,除非受让方同意接受债权或债务,并经原业主的债权人同意。
3.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城乡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转让其营业时,应当办理商业变更登记,受让人应在登记时声明是否承担原企业的债务,并且应当公告并通知债权人是否承担债务。凡受让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声明、公告并通知的义务,则不愿承担独资企业转让前债务的受让人不受债权人追索;不履行声明、公告并通知义务的受让人则与原业主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声明、公告的期限和地域范围以及是否在省级报纸上登载等在立法文件中酌定。如此以来,就确定了“公告”的效力,有助于在我国逐步确立商业的一些规则,促进商业文明。
4.虽然转让人和受让人订有协议,由受让人总括承担债务并享有债权,但原企业的债务人不知转让之事实且不是出于恶意而向原业主清偿给付的,应予确认,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5.法律应概括要求转让人、受让人及第三人之间就转让而发生的债权、债务事项(包括已订合同的继续履行)通过协商签署合同办理。
鉴于营业的让与涉及的法理精神较为复杂,在我国独资企业法中未作出规定,我国《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
十七条只是笼统地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
,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但对转让营业时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未作详细规定,立法的本意并未体现明确,需要进一步经过实践来丰富和完善。笔者的上述意见应该说是对投资人、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法院处理类似问题提供了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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