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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国初期律师制度的建立及特点

论民国初期律师制度的建立及特点


徐家力


【全文】
  《中外法学》1997年 第2期(总第50期) 
    律师制度是一项民主的政治法律制度,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法律现象的律师制度是在一国法律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最早的律师制度产生于西方古罗马奴隶制时期,近代意义的律师制度发展完善则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积极产物。
    我国是世界文明发达最早的国家之一,有着悠久的历史和灿烂的文化。我国古代的法律制度,经过数千年没有中断的发展过程,以历史悠久、沿革清晰、内容丰富、特点鲜明著称于世。然而,我国古代并没有产生律师制度,这是由于我国古代是一个农业社会,手工业、商业不发达,在政治上又是专制的集权统治,不存在产生职业律师的各种条件。律师制度传入中国,是自19世纪中后期西方帝国主义的侵入,伴随着我国逐步沦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这一在西方已有悠久历史的法律现象才出现在中国社会。
    清朝末年,随着鸦片战争的失败和帝国主义的侵略,外国律师出现在中国,他们先是在“租界”的法庭执行职务,而后在中国法院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在国外法律文化的强大冲击以及国内朝野日益强烈的变法图强思想压力之下,腐朽、闭关的清政府为求自保,开始变法修律,引进了包括律师制度在内的资产阶级的司法制度。1910年清王朝完成起草的《大清刑事诉讼律》中,就有律师参加诉讼的规定。但随着清政府的灭亡,这个法律没有公布实行。
    1911年辛亥革命,清朝政权被推翻。与清末预备立宪同时进行的司法改革也随之中断。以孙中山为代表的资产阶级革命派在废除封建专制制度、打碎旧的国家机器的基础上,仿效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建立了民主共和政体性质的国家政治制度。同时,也仿照西方国家的法治原则,确定了全面建立新型法律制度的蓝图。其中包括改革司法审判体制,建立律师辩护制度。
    在民国律师制度的建立及宣传方面,著名法学家伍廷芳起到重要作用。伍廷芳为清末著名法律改革家,曾留学欧洲,熟悉西方各国近代政治制度与法律制度。1874年至1876年在英国伦敦林肯律师学院学习,并通过考试获取律师资格,是第一个取得英国律师资格的中国人。1902年,伍廷芳被清政府任命为修订法律大臣,与沈家本一起,主持晚清修律活动。在修律过程中,他竭力主张全面引进西方各国的法律制度。他的主张得到与其共同主持修律、擅长于中国传统法律的沈家本的支持。1906年,沈、伍主持编订的《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完成,其中就规定有实行律师辩护制度的内容。沈、伍二人还在向朝廷递交的奏折中将律师制度作为司法改革“亟待实行”的制度之一,作了重点说明。辛亥革命以后,伍廷芳继续致力于中国法律的改革,并得到孙中山的支持。
    南京临时政府成立以后,伍廷芳被任命为司法总长。伍廷芳一方面主张仿效西方,全面建立新的法律体系,包括建立律师制度。另一方面,利用司法总长的身份,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率先推动律师辩护制度的实施。1912年初,为对前山阳县令姚荣泽一案的审理,在有关律师的立法尚未出台、民国律师制度尚未正式建立的情况下,伍廷芳就坚持改变传统的审判方式,而仿效西方国家,实行新的审判方法。包括司法独立、陪审制,并要求允许律师到庭辩护。为切实实施律师辩护制度,伍廷芳为姚案先后致电孙中山、陈其美(当时任沪军都督,实际控制着对姚案的审判权)、蒋雁行(当时任江北都督)等。在1912年2月28日致孙中山的电文中,伍廷芳说:“廷以为民国方新,对于一切诉讼应采文明办法,况此案情节重大,尤须审慎周详,以示尊重法律之意。拟由廷特派精通中外法律之员承审,另选通达事理、公正和平、名望素著者三人为陪审员,并准两造聘请辩护士到堂辩护,审讯时任人旁听。如此,则大公无私,庶无失出失入之弊。”〔1〕在1912年3月2日致陈其美的信中具体设计了审理姚案的程序:“先由辩护士(即律师)将全案理由提起,再由裁判官问原告及各人证,两造辩护士盘诘,俟原告及人证既终,再审被告。其审问之法与原告同。然后由两造辩护士各将案由复述结束。”〔2〕3月19日再次致书陈其美,强调:“法庭之上,断案之权在陪审员;依据法律为适法之裁判,在裁判官;盘诘驳难之权,在律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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