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国家干预经济的重要手段。法律从其产生开始就成为权力介入方式也是干预程度的一种表征。政府干预经济力度的确定影响了立法者选择相应的金融法律制度,从而使金融政策上升为法律。当然法律不仅要对市场价值机制作出决定,也要对权力机制、技术机制和道德机制作出相应规定。在金融法领域,市场价值是最重要的。
金融法律制度主要由中央银行法律制度、商业银行法律制度、证券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货币法律制度等组成。其中税收和货币法律制度是纯粹公法上的制度,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工具和手段。中央银行是政府监管金融的代理人,中央银行法使中央银行成为金融市场流通性的主要监管者,但中央银行本身并非市场主体;商业银行法律制度、证券法律制度拟设了金融市场的主要主体和市场本身。国家干预金融市场主要是对银行业、信贷市场、证券业、证券市场的监管。故本文讨论金融法律制度时,主要以商业银行法律制度和证券法律制度为主。
商业银行是以盈利为目的银行,其性质与企业并无二致。各国商业银行大致遵循两个主流传统发展而来:一是英国式融通短期商业资金的传统;二是德国式综合银行传统,银行不仅提供短期商业资金,而且也融通长期资金,甚至直接投资,包销证券等,更多地介入企业经济活动的业务。二战后,两种模式的区别正在消灭,但多数国家限制商业银行从事直接投资。***参见前引长谷川启之,第119页。**现代社会银行分业的金融模式是国家公权力对金融干预的结果,体现了国家在交易安全和效益两种价值间的取舍。30年代大危机后美国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确立了美国银行业商业银行业务与投资银行业务分离的模式。80年代以来,证券化浪潮、信息技术的发展又使这种业务区分日渐模糊。***参见黄亚钧、林利军:《投资银行业务的三大新发展》,《证券市场导报》,1996年第2期,第72—75页。**美国采用《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后,曾一度保障了金融交易的稳定和安全,使商业银行避免了来自证券市场的风险,但是这种模式的确立也使美国失去了不少经济上的利益,尤其是英国、日本等国金融自由化对美国市场的竞争。伦敦证券交易所于1986年10月实施了重大改革,即所谓“大爆炸”,允许商业银行直接参与证券业务;日本1992年6月的《金融制度改正法》允许银行通过设立证券子公司的形式介入证券业务;1994年,日本大藏省允许五家大型城市银行设立专门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分支机构。***参见黄亚钧、林利军:《投资银行业务的三大新发展》,《证券市场导报》,1996年第2期,第72—75页。**英国、日本降低监管要求,使其离岸金融业务迅速发展,金融法上的流通性即转化为金融市场上的流通性,成为金融法流通性特性的典型实证。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