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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法上规定的流通性

    证券法律制度从其起源看,初衷是以克服证券市场中的欺诈、误导、过度投机和市场操纵为目标,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宗旨。从这个意义上说,证券法律制度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表征。但是证券法律制度不仅仅负有保护投资人的义务,其终极目标是保证证券市场运行的顺畅,流通的顺利进行,从而促进市场发育,国民经济发展。证券法律制度的这两层目标在一定范围内是同一的,但是如果公权力干预证券市场过多,过分强调投资人利益和安全而削弱证券市场的流通性,就会阻滞市场发育。如证券上市制度,它使证券更具流通性,因为非上市公司缺乏充分的证券变现能力。上市证券使证券持有人可以随时将证券出售变现,投资者通过买进证券获得投资机会。股东和其他投资者可以通过证券上市交易获取资本升值和获利的机会,因此上市证券更有吸引力,也更具流通性。各国法律都不同程度规定了上市公司的上市标准和审查制度,其立法初衷是保护投资者。但是,在法律要求较高的情况下,公司一上市,业绩往往就会下降,因为它已过了最好的年份。对投资者而言,他们企望的不是公司过去的业绩,而是未来收益。投资是针对未来的行为,但上市标准却仅针对过去。因此,两者的矛盾使各国上市标准有下降趋势。证券立法的任务应确定适当的上市标准,使合适的公司有上市资格。更多股票成为上市股票,使之流通性增强;同时也能保障上市公司的信誉和证券变现能力。证券法上确定这样一个合适的标准,会使证券法的有关规范更具流通性
    2.市场主体私权益的分配
    金融市场中的主体可划分为投资者和筹资者两大类,此两者间的利益关系是冲突的。作为投资者,总是希望使自己的投资在安全条件下获得尽可能高的收益,但实际上两者一般不可兼得,高收益总有高风险相伴;作为筹资者则相反,他们总希望自己在能顺利筹措到资金的情况下,尽可能地降低筹资成本,同时也尽可能地把筹资风险转嫁给投资者。金融市场供求双方在资金流通中存在着利益矛盾,这种利益矛盾在市场上由市场规律作用而可以达成一致,资产交易得以实现。能协调利益矛盾、达成一致的市场是有效的,也是最具流通性的。但当两者利益关系不能协调时,如果不能解决,则市场流通性就会受损。法律在此时应以调解人的角色出现,为双方设定合理的私权益分配,补充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双方磋商谈判的交易成本得以降低;或者通过快捷地解决投资纠纷而使资本流通恢复正常,降低法律救济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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