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公权力干预是通过宏观、微观两方面实现的。宏观主要是总量控制、货币政策、税收调节等手段;微观则融化于各个具体法律制度中。金融法领域体现国家公权力渗透的制度很多,如内幕交易法律制度、银行分业制度等。国家公权力微观渗透是通过对市场私主体初始权益的界定和应得利益的救济这两种方式实现的。所以,有关金融法上流通性的两个构成因素有内在联系,不可分割。
金融法上私权益的界定也主要由投资者利益保护和市场发育、经济发展这两层目标因素决定,亦多以经济学上的理论为实践的经济倚托。如内幕交易法律制度,从私权益分配角度审视之,则是对私主体内幕交易权益的分配。内幕交易制度的确立,剥夺了内部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获利的权利,相对地则赋予非内部人员免受因内幕交易而致损失的权利。依照一般所有权理论,内幕信息的私人拥有原本是一种私权,这是受法律保护的,如同技术秘密的私人所有受保护一样。合法拥有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这一资源内幕交易获利,原本是天经地义,无可厚非的,正如同技术秘密所有人利用技术秘密获取利润一样。但是金融法上对利用内幕信息获利的行为却严加禁止,使传统民法上所有权的概念与权能表述的经典意义丧失,私权益被金融法重新定义并分配,所有权人不能享有使用、获利等权能。金融法上之所以作如此的私权益初始界定,主要是从社会本位的权利观念出发的。经济发展和证券市场的多年发展经验倾向于表明,内幕交易有损于多数投资者的权益和市场稳定安全。法律经济学则认为,如此界定会使整个证券市场运行低成本高收益。
四、金融法上规定的流通性的实现
金融法上规定的流通性的实现,是前述公权力干预和私权益分配相平衡的结果。要实现金融法上规定的流通性,或曰使金融法设计的金融法律制度具有流通性,尚须考察市场发育程度,使制度建立在合适的社会经济基础之上。
金融法上规定的流通性的实现,有赖于金融法律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相配套,协调一致,提高法律制度整体运行效率。如《破产法》的滞后,使金融机构破产无严格细致的法律可依,金融机构因运营不良而导致的后果严重,这从最近国家对中农信清理的办法中可见一斑。这则不合现行法的办法,催促法学界要重视金融法上的流通性,清除阻滞流通的制度因素。法律救济的成本很高,但与放任违规操作使投资者受损失并丧失信心相比,强制交易能使市场得以恢复,这样做仍是有效率的。***参见[美]柏士纳:《法律之经济分析》,唐豫民译,台湾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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