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内亚声称,按照《法庭规则》第110条(2)款,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的代理人并未得到授权。根据这一条款,迅速释放船只及其船员的申请,可由船旗国或以该国名义提出。法庭指出,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总检察长于同年11月18日以该国名义给海事专员的授权文本以及海事专员给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代理人的授权原文均已提交书记官长。因此,法庭驳回了几内亚的反对意见。〔7〕
基于以上所述,法庭根据《公约》第292条的规定,认为它对此案具有管辖权。
(二)是否许可释放船只和船员的申请?
释放的申请是否入场可?即是否属于《公约》第292条所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范畴?关于迅速释放船只和船员的程序,《公约》第292条(3)款明文规定,法庭应不迟延地处理关于释放的申请。为了实施这项规定,《法庭规则》给予迅速释放的申请较之提交法庭的所有其他程序以倨先权(第11条1段)。最早可能的口头审讯日期自申请之日起不得超过10日(第112条1段)。法庭应尽快作出判决,不迟于口头审讯结束后10日举行的开庭进行宣判(第112条4段)。
依照《公约》第292条(4)款,在法庭裁定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经提供后,扣留国当局应迅速遵从法庭关于释放船只或其船员的裁定。但是,国内法院在考虑案件的是非曲直(实质问题)时,不受本法庭有关事实或法律任何裁定的拘束。
关于油轮“塞加号”案的是非曲直,应由《公约》第287条所规定的法庭或法院解决。法庭指出,这并不排除法庭考虑它认为必要的是非曲直以便就释放问题作出裁决,但法庭这样作必须加以克制。
然而,恰巧在这一问题上,法庭考虑欠周。对于争端双方的辩解,法庭竟提出所谓“鉴赏的标准”(standard of appreciation)。法庭认为,在评价所作的辩解是否“可争辩的”或者“根据初步证明是否有理由”(arguable of Prima facie not unfounded),这一处理方法对本案是适当的。
首先,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在对《公约》第292条作广泛解释的同时,还提及第73条、第220条(6)(7)款、第226条1(c)款。根据这一解释,《公约》第73、220、226条不包括的一些情况也可适用迅速释放的程序。
法庭根据《公约》第73条对“bunkering”一词作了详细解释。在一国的专属经济区内给渔船加油可否被认为是沿海国行使其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在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范围内的一种活动?如果是,违反沿海国有关这种加油的规则,就等于违反为管理有关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渔业及其他活动而制定的法律和规章。法庭认为,据指控扣留船只和船同违反这项规则将属于《公约》第73条(1)款的范围,而提供合理的保证书和其他担保后迅速释放船只和船员,根据第73条(2)款将是沿海国的义务。假使沿海国未能实施这种迅速释放,则可援引《公约》第292条。
在法庭看来,加燃料(nefuelling)本质上是附属于渔船的一种活动。法庭并例举了一些国家的实践。1989年11月23日缔结的《禁止在南太平洋用长流网捕鱼公约》第1条,将流网捕鱼活动界说为“运输、转运及加工任何流网捕获物”及“为配备或从事流网捕鱼的船只提供食物、燃料及其他供应品的合作。”塞加利昂和摩洛哥则经常授权渔船在近海加油。这样,法庭就把给渔轮加油视为一种正常作业。
与此同时,也可提出相反的论据,认为在海上给油轮加燃料(bunkering)应被看作一种独立活动,其法律制度应当是航行自由。尚未制定给渔船加油规则的拥有专属经济区的各国立场,可理解为这些国家不将给油船加油视为与捕鱼活动有关。为支持这一观点,也可争辩说,加燃料不包括在按照《公约》第62条(4)款沿海国可能制定的法律和规章的各事项名单中。当然,这一名单并不是详尽无遗的,因为它还提及“除其他外”,“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所制订的其他条款或条件”。
上述两种看法何者更有法律依据?法庭模棱两可。法庭是否应接受迅速油轮“塞加号”的申请?归根结底,法庭认为还是没有遵从《公约》第73条(2)款,这种辩解是“可争辩的”或者“根据初步证明不是没有理由”。
其次,几内亚坚持,捕拿油轮“塞加号”是符合国际法的,不得以《公约》第292条为依据要求释放该船。照几内亚的说法,(1)给渔船加油必须视为违反其
海关法;(2)给油船加油是离阿尔卡特拉兹岛不到24海里的毗连区内发生的;(3)逮捕是有法可依的,因为它是按照《公约》第111条行使紧追权之后实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