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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洋法法庭:油轮“塞加号”案评介

 
  然而,法庭认为,从油轮“塞加号”的航行日记并仔细查阅地图就可看出,给渔船加油很可能是在几内亚毗连区内进行的。为支持紧追这一要件的存在而提出的论据。从而为扣船辩解是站不住脚的。按照几内亚当局对该船船长的审讯记录(Proces-verbal或PV29),几内亚巡逻艇是1997年10月28日晨4时通过雷达侦察到油轮“塞加号”的。按照航海日记,给渔船加油是10月27日晨4时至下午1时50分进行的。这样,几内亚在PV29及其答辩中了碎,追赶是在所谓违反一日后,即油轮“塞加号”肯定不在几内亚毗连区时开始的,象该船航行日记所表明的。
 
  法庭指出,即使如前所述,给渔船加油的法律或规章可列入沿海国行使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在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范围内活动的法律或规章,几内亚是否有这种法律和规章?如果有,几内亚是否将它们称作海关法或走私法?从“PV29”中发现,油轮“塞加号”船长被控告违反了海事法第40条和1994年3月25日的海上捕鱼法(94/007/CTRM)第1条的规定,禁止在几内亚共和国内未经许可的进口、运输或分配燃料。
 
  给渔船加油被认为是附属于捕鱼这一概念,也可见诸几内亚法。94/007/CTRM法就把持有几内亚政府颁发的捕鱼执照的渔船主以法律上认可以外的方法和燃料或试图加燃料看作违法行为。1995年5月15日的95/13/CTRM法则规定,捕鱼包括“有关捕鱼的操作”(第3条1款),被界说为包括“供应渔船或后勤支持海上渔船的任何其他活动”(第3条1(e)款)。
 
  据指控油轮“塞加号”违反的是“海关法”和“走私”,违法是在毗连区发生的,该船是在紧追后合法地被逮捕的,所有这一切是在口头程序的最后阶段几内亚才提出的。法庭认为,这就使把所谓违反了的法律列为“海关法”或“走私”相当可疑。事实上,给渔船加油发生在毗连区的唯一迹象,是油轮“塞加号”航行日记所给予的位置,是在扣船后而不是之前几内亚当局才知道的。几内亚在它的答辩中只是说,违法发生在专属经济区。由于给渔船加油的位置靠近离阿尔卡特拉兹岛24海里的界线,才确立了给渔船加油发生在毗连区这一确切意见。法庭认为这一看法证据不足。
 
  从以上所述法庭提出结论,几内亚的行动可在《公约》第73条的框架内来理解。
 
  第三,几内亚声称,它是按照1997年10月8日联合国安理会第1132/1997号决议扣留船只的。该决议第6段规定,“所有国家不得由其国民或从其领土或使用悬挂其旗帜的船只或飞机向塞拉利昂出售或供应石油或石油产品和武器及一切类型的有关物质”。几内亚说,油轮“塞加号”由于在几内亚领水内违反几内亚法被几内亚巡逻艇追赶时“躲在塞拉利昂水域”内。法庭认为,几内亚所谓目的在于阻止油轮“塞加号”在塞拉利昂从事非法活动,看来是站不住脚的。〔8〕
 
  四、法庭作出的判决
 
  几内亚声称,《公约》第73条不能作为申请的依据,因为不没有提出或提供保证书或其担保。
 
  法庭认为,依照《公约》第292条,提供保证书或担保是《公约》规定的条件,违反这一条件就可适用《公约》第292条的程序。即使还没有提供保证书,也可能违反《公约》第73条(2)款。当保证书不可能提供或遭到拒绝,或沿海国法律未作规定,或据说所要求的保证书是不合理的时,可优先考虑迅速释放的要求。
 
  在本案中几内亚尚未通知扣船,如《公约》第73条(4)款所规定的。几内亚拒不讨论担保问题。而请求迅速释放的10日期限已过,还没有表示讨论这一问题的意愿。在这种情况下,法庭不可能认定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应为尚未提供担保负责。因此,法庭裁定这一申请是许可的。几内亚必须迅速释放目前仍然被扣留的或被剥夺其自由的油轮“塞加号”及其船员。释放的条件是提供合理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如《公约》第292条所规定的。按照《法庭规则》第113条(2)款,法庭还应确定所提供的保证书或财政担保的数额、性质或形式。”
 
  最后,法庭于1997年12月4日以21票全体一致通过,根据《公约》第292条,法庭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受理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于1997年11月13日提出的诉讼申请。以12票对9票的微弱多数通过了判决,命令几内亚在提交适当的保证书和财政担保后立即释放油轮“宣加号”及其船员。释放的条件有二:(1)从油轮“塞加号”卸下的石油应被认为是几内亚以实物或美寓 是攸关法庭威信和国际影响的大事,岂可掉以轻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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