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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洋法法庭:油轮“塞加号”案评介

 
  1从当事双方获悉,油轮“塞加号”,其船长和船员已被释放,以执行1997年12月4日的法庭判决。原告请求就释放船只及其船员规定临时措施已成为无的放矢。
 
  2如果在最后判决前,船只及其船长和其他船员、船主或租用人受到有关导致船只的逮捕和扣留及其后对船长的控告和判处的任何司法或行政措施,原告的权利将不会得到充分保全。
 
  3为了防止争端的恶化或扩大,在最后判决前当事双方应力求找到可适用的安排,而不影响其对管辖权或是非曲直的争论。
 
  4为了避免争端的恶化或扩大,一方的任何行动或不行动决不应理解为放弃其任何求偿或认可争端他方的求偿。
 
  5依照《法庭规则》第89条5段,法庭可规定全部或部分不同于所请求的措施。
 
  6法庭所规定的措施具有拘束力,根据《公约》第290条(6)款应迅速遵从此种措施。
 
  7在最后判决中处理被告有关现有程序费用的要求是适当的。
 
  应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的请求,法庭于1998年3月11日发布命令,一致同意,根据1982年《公约》第290条(1)款规定下列临时措施:〔20〕该条款规定,“如果争端已经正式提交法院或法庭,而该法院或法庭根据初步证明认为其根据本部分……具有管辖权,该法院或法庭可在最后裁判前,规定其根据情况认为适当的任何临时措施,以保全争端各方的各自权利……”。
 
  一、几内亚不对油轮“塞加号”、其船长及其他船员、其船主或租用人采取或实施有关导致1997年10月28日逮捕并扣留船只及其对船长的起诉和定罪事件的任何司法或行政措施。
 
  如前所述,在请求规定临时措施的诉讼过程中,几内亚按照法庭1997年12月4日的判决,释放了该船、船长和船员。因此,法庭不再处理释放船只问题。
 
  几内亚法院,以船长违反几内亚海关法为由,曾判处约1千5百万美元的罚金,命令没收该船只,并处船长6个月监禁,缓期执行。因此,临时措施要求几内亚不执行其国内法院判决,或对该船、船长或其他船员采取任何其他司法或行政措施。
 
  二、法庭建议,在最后判决前,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和几内亚应尽一切努力作出可适用的安排;为此,当事双方保证其各该当局或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不采取可能使提交法庭的争端恶化或扩大的行动。
 
  三、法庭还决定,当事双方就它们采取的步骤各提交一份初步报告,以保证迅速遵从《法庭规则》第95条1段所规定的措施。这项报告应尽快提交,不迟于1998年4月30日。
 
  四、几内亚要求法庭下令,有关请求临时措施而引起的诉讼费用由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负担。法庭决定,这一问题应在判决本案的是非曲直时予以处理。
 
  结束语
 
  根据以上所述,国际海洋法法庭对油轮“塞加号”案(Ⅱ)的审理,法理上是有依据的,实践中也是行得通的。
 
  1根据1997年12月4日的法庭判决,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在提供合理担保后,应立即释放油轮“塞加号”。然而,几内亚不服判决,我行我素,不但在保证书上百般挑剔,而且克纳克里法院对该船船长严加判处。直到当事双方协议将此案的是非曲直提交本法院,几内亚权衡利弊,才感到如不改弦更张,未必对它有利。几内亚终于在法庭下令规定临时措施的前几天,释放了油轮“塞加号”及其船员。值此关键时刻,法庭能够随机应变,更改原定方案,不再提及释放船只问题,这是完全正确的、十分明智的。
 
  2几内亚不服本法庭判决,而在克纳克里法院对油轮“塞加号”船长大兴问罪之师。法官们大都对几内亚法院的判决持有异议。十分明显,本法庭如不对此规定临时措施,在最后判决前争端一方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全,而且会对该国的权利造成无可挽救的损失。因此,法庭下令接受了原告规定临时措施的申请,在最后判决前,被告不得对该船有其船员或有关人采取任何司法或行政措施。
 
  3当事双方同意,将包括损失和诉讼费在内的是非曲直问题和几内亚提出的反对管辖权提交本法庭。这一争端涉及1982年《公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争端双方提出了有关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活动的入场多重要问题,如航行自由、海上船只的装卸货物、海关法的实篱、毗连区、紧追权等。法庭正确地拽出,所有这一切均应留待是非曲直阶段处理,而不应规定临时措施,从而驳回了原告有关航行自由等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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