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公诉人做好出庭支持公诉的准备。由于证据开示是双向的,公诉人通过证据开示,也可以了解辩护律师所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尤其是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或有关精神疾病的证据。这样,公诉人也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庭审前的准备,以便在法庭上对这些证据进行有力的质证。否则,如果提前对这些证据毫不知晓,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突然出示这些证据,将使公诉人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
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保证案件审判的质量。由于进行了证据开示,控辩双方都进行了充分的准备,法庭中的质证就能做到有的放矢,证据信息能够在庭审中得到充分的交流,这无疑有利于法庭对案件事实形成正确的判断。也只有这样,真正意义上的对抗式的庭审方式才能得以顺利进行。否则,在审判中,控辩双方要么不积极参与法庭调查,要么通过出示新的证据相互突袭,而法官因为没有高质量的法庭质证,难以对案件事实得出确实的结论,不得不依赖于庭后阅卷,或者进行调查核实证据的工作。长期下去,法庭审判必将流于形式,回到
刑事诉讼法修订前的老路上去。
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证据开示不仅可以使法庭审判不致因为需要调查核实证据而经常进行休庭,以保证法庭审判不间断地进行,而且可以保证案件事实建立在可靠的证据基础之上,被告人服判的可能性增大,不必要的上诉和申诉必将减少。
实践证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今年8月份,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一起杀人案件开了一个示范庭,检察机关根据笔者的建议,在庭审前同辩护律师进行了证据开示。由于双方庭前交换了证据,法庭审判进行得非常顺利,在法庭上控辩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证据质证,公诉人和辩护人都发表了有理有据的公诉词和辩护观点,合议庭也当庭作出了判决,取得了良好的法庭审判效果。目前,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正在就该案件中所进行的证据开示工作进行总结,认为这一经验大有推广价值。为此,笔者建议司法实践部门应积极投身到证据开示的制度化建设中来,先在多一些地方试点,然后进行总结,为证据开示的立法提供有价值的实践经验。
二、证据开示的范围
关于证据开示的范围问题,首先需要讨论的是证据开示的双向性原理(Reciprocity Doctrine)问题。我国近年来在有关证据开示问题的讨论中对于证据开示采用单向开示(即仅由控方向辩方开示证据),还是双向开示(即控辩双方互相开示证据)存在着争论。有的同志主张单向开示,认为控方的证据开示是律师先悉权的自然延伸,因此检察官负有向辩方开示证据的
宪法性义务,而从现有的法律来看,则很难推导出辩护律师也有向检察官开示证据的义务;同时在我国辩护律师取证的权利和能力有限,规定相互开示的意义不大,也不须对辩方的证据开示作制度性的规定。(注10)笔者认为,英美等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历史确实走过了一个由单向开示转向双向开示的过程,但这种转变不是随意进行的,而是在经过激烈争论后的理性化选择的结果。如果我们承认法庭审判中的突袭行为在控辩双方都有可能发生,就应当承认双向开示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正如日本东京高等检察厅公审部长亲崎雄所言:“公开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是牵涉到当事者之间实质性对等的意义及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内容这一诉讼结构之根本的问题,所以,必然有不能彼此让步的一面。”(注11)从我国刑事诉讼的现状而言,采取双向开示原则,也有利于推动检察机关积极开示证据,而只有检察机关能够通过开示获得手段上的“平等武装”(Equality of Arm),证据开示制度才有生命力。否则如果只有控方的开示证据,辩方不开示证据,检察机关即使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下也能够通过各种方法限制辩方得到控方的证据材料,证据开示最终无法实现。这些也是英美等国之所以要变单向开示为双向开示的根本原因,他们已经走了一段弯路,我们为什么不能循其捷径,直接采用双向开示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