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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

    我国的司法体制决定了法官在证据开示中的作用显然不可能象美国同行那样大。例如,由于我国没有设立预审程序,法官便无法对证据开示的内容和时间加以限制;在我国,法官向公诉人发布开示证据的命令,或者责令其提交罪状清单恐怕也难以行得通,因为在我国法院和检察院同为司法机关,这种两辆马车并驾齐驱的局面决定了法官无权向检察官发布命令,正如不能驳回检察院的起诉一样。但即使存在这些问题,也不能不赋予法官在证据开示问题上以司法审查权,否则证据开示制度便不可能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
    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背景下,从实际出发,笔者认为法官在证据开示中的司法审查权可以概括为两个大的方面:一方面是对证据开示本身的司法审查权;另一方面是对证据开示后出现的违法行为的审查、认定和处理权。
    对证据开示本身的司法审查权,具体可以界定为以下几个方面:(1)接受经公诉人和辩护律师签字的证据开示纪要或备忘录,并根据其决定质证的范围。对于经证据开示双方没有分歧的证据,在法庭上由举证方举证后,法官可以不经质证程序直接予以认证;对于双方有分歧的证据,则主持法庭调查,分别由公诉人和辩护律师进行质证。这样有利于加快审判节奏,突出争议焦点,节省司法资源。(2)对公诉人和辩护律师没有进行开示的证据,不允许在法庭上出示,即使出示了也不予认证。(3)对公诉人以例外规则为由而不予开示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例外规则的,由法庭进行调查核实,转化为可以公开采用的证据形式;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例外规则的,则按第(2)项处理。(4)对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和辩护律师需要出示在证据开示后收集到的新的证据,经公诉人建议或经辩护律师申请,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由双方先在庭下补充进行证据开示,然后再开庭审理。
    法官对因证据开示后出现的违法行为的审查、认定和处理权,在其他国家基本上没有规定,也没有必要进行规定,因为在国外法律普遍规定律师办理案件过程中的言论和行为具有豁免法律责任的性质。而在我国法官的这一作用就十分重要,因为我国律师的行为没有豁免权,如果个别辩护律师在证据开示后,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进行串供、串证,乃至威胁证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也不能排除个别公诉人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时,就有一个对其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问题。笔者认为,出现这类情况,应当由法官首先进行审查,确定其行为的性质,然后分别情况进行处理,如果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向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律师协会提出律师执业处罚建议;如果构成犯罪,则转为自诉案件(可由本案的被害人作为自诉人),另行处理。这一建议显然改变了现有的管辖制度,但这种改变是十分必要的,其目的在于将对辩护律师行为的审查权从公诉人转到法官手中,只有这样才可以从根本上杜绝公诉人滥用职权,对辩护律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现象发生。同时,也有利于对公诉人在证据开示后的行为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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