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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

    注释:
    (1)参见龙宗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政法论坛》98年第1、2期。陈瑞华:《英美刑事证据展示制度之比较》,《政法论坛》98年第6期。孙长永:《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诉讼法论丛》第3卷。
    (2)See Charles H. Whitebread and Christopher Slobogin: Criminal Procedure-An Analysis of Cases And Concepts,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 Mineola, New York 1986 Second Edition, pp.532.
    (3)该条规定:应辩方要求,公诉人应向辩方开示下列证据:(1)公诉人掌握的被告人的任何书面陈述或口头记录;(2)被告人的前科记录;(3)书证、照片、有形物、身体和智力检查的结果以及检验报告。
    (4)在此以前的司法判例中,英国的证据开示是单向的,即只规定控方有向辩方开示证据的义务,控方必须事先开示其要向法院提交的材料,哪怕是可被利用但并不打算依靠的“无用材料”,被告则没有义务对其要做的答辩预先给与提示。而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则将证据开示由单向变为双向(Reciprocity),即在规定检察官向辩方开示证据的同时,规定辩方也有向控方开示本方辩护内容和证据的义务,并规定了不承担这种义务的法律后果——如果被告在审判中提出了未经事先透露其内容的辩词,或者他提交的辩词与以前透露的在实质上不同,控方应该能够经首席法官允许,经陪审团作出对被告不利的结论。Christine Van Den Wyngaert: Criminal Procedure Systems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 Butterworths, London/Brussels/Dublin/Edinburgh, 1993,pp.83-84 中介绍了皇家刑事委员会对于这一改革的立场。
    (5)根据1988年通过的《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19条、430条、431条等条款的规定,辩方不仅可以在预审之前到公诉人秘书室查卷宗材料,而且可以在预审程序开始后,到法院专门设立的文书室查阅:可提起刑事诉讼和可行使民事诉讼权的文书;关于由司法警察实施的不可重复的行为的笔录;关于由公诉人实施的不可重复的行为的笔录;在附带证明中实施的行为的笔录;司法档案的一般证明书和涉及人格判断的文书;犯罪的物证和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1款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请求讯问证人、鉴定人、通译人或翻译时,应当预先给与对方知悉他们的姓名及住所的机会。在请求调查证据文书或证据物时,应当预先给与对方阅览该项证物的机会。但对方无异议时,不在此限。”
    (6)例如,刑事诉讼法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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