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会“每一院有权成立若干情报委员会,对有关事实问题进行调查”。根据这项规定,在这部
宪法有效期间内,曾成立过三个调查委员会。但是,它们的主要工作也是进行立法前的资料收集。综上所述,从1831年到1919年,德国各个
宪法规定的议会调查权都是有限的,因为君主们总是把议会的这种权力视为一个可能吞噬专制统治的怪物,起码是一种不方便的制度。所以,无论是从职权上还是从实际运作上,当时调查委员会的工作都是“从维护政府方面的利益考虑的”〔4〕。同时,政府不仅负有管理国家的责任,而且负有对违反国家意志和国家利益的个别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责任,实际上议会对政府的重大决策问题是没有发言权的,对于某一管理机构的调查“只允许通过政府各部的中介来进行”〔5〕。
德国现代议会调查权始于1919年魏玛
宪法〔6〕。二战后,联邦德国基本法继承了魏玛
宪法关于议会调查权的传统,只是增加规定法院对调查委员会的决议无审查权,但对决议所依据的事实问题,可以自由地加以评价和判断;另外,把提出设立调查委员会的人数增至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7〕。
尽管议会的调查权及其调查委员会起源很早,但只是在1689年后,当英国议会可以对政府表示不信任的制度产生后,它才获得其真正的价值:监督政府的工具。反之,议会调查权是作为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表示不信任的工具而产生的。当然这一判断只在议会内阁制国家中有效。在这些国家中,调查权尤其是议会少数党手中对抗多数党的工具。
1919年魏玛
宪法之父马克斯·韦伯从理论上为德国议会调查权奠定了基础。首先,他认为,议会调查权是德国议会制道路的中心问题,“一切旨在使议会向作为国家机构转变这一进程意义上”,调查权是“进行改革的基本的先决条件”;调查权“尤其是使议会能够处于国家政治生活领导者优越地位的必不可少的条件”〔8〕。其次,韦伯认为,调查委员会在实际运作上不能像在霍亨佐伦时代那样软弱,在决策问题上总是准备保持“中立”,而是要成为议会监督的武器,成为鞭策政府和行政部门纠正工作错误的“鞭子”〔9〕。再次,韦伯进一步分析了调查权的目的和意义:第一,调查权应是议会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的机制,不能像民众领袖那样只是批评政府,而要使政府通过议会委员会的考核后才能实际运作〔10〕;第二,调查委员会应实行公开原则,在这里,调查委员会实际上起的是一个道德法庭的作用,让议会的监督获得公众的支持,让政府的行为暴露在公众舆论下,否则调查就毫无意义,而只有议会才能使政府不得不公开其决策;第三,调查委员会必须保护少数人的权利,或说,调查权本身就“必须作为少数派的权利,其中包括参加调查权、提问权和补充报告权”〔11〕。这三方面内容在魏玛
宪法和联邦德国基本法中都有体现。后者第43条规定联邦议院及其各委员会可以要求联邦政府任何成员出席会议,接受询问,即议会监督政府各部门的工作;第44条第1款规定应四分之一议员的要求,联邦议院就必须成立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公开讨论,体现了保护少数和公开的原则。就现代代议制原理而论,议会内阁制下的议会原则上可对政府和行政机关任何部门的任何活动实施调查和监督。但在实际上,议会的调查监督权只能在议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原因很简单,因为在成文
宪法下,政府或行政部门与立法部门一样,同样负有实施
宪法的责任;
宪法不仅明文规定了议会的职权,而且明确规定了政府的
宪法权利。对此,议会也必须尊重,也应对政府有一个基本的假设:政府也有爱国心和责任感,它基于国家利益的判断和决策应当受到尊重,因为它有自己的
宪法权利和义务〔12〕。例如在德国,联邦议院监督权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几乎无所不包。但是,任何议会监督,其目的绝对不能只是为了找麻烦,而是要与政府形成一种“角色对抗”(Gegenrolle)关系。一方面,无论采取何种议会监督形式,其最终目的都必须是为了治理好国家,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只是各机关所扮演的管理者的角色不同而已,是“角色”的对抗,而不是政治的或根本利益上的对抗〔13〕。另一方面,根据议会内阁制下的责任原则,议会也不能无原则地迁就政府,议会的政治任务是确保民意得到反映,而政府除考虑民意外,还要维护国家整体的利益,要通盘考虑全局。政府负责领导立法,同时议会监督政府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