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没有对“证券”下定义。
各国或地区的
《证券法》对“证券”的定义在立法上基本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对“证券”下一个定义,但定义的范围非常宽泛。二是不对“证券”作出定义,而任其由将来的市场发展来确定。但从国际潮流来看,大部分国家或地区的
《证券法》采取第一种方式,如美国、英国、香港等。而我国不仅《
民法通则》、《
公司法》没有给“有价证券”、“证券”作出法律上的定义,且
《证券法》也没有对此下定义,这种立法方式虽属少见,但也有合理之处。因为我国《
证券法》已经区分了不同种类的证券,并留下较大的弹性空间,以适应证券市场的发展,故今后“证券”的定义可以根据商业惯例和用途由有权机构来解释。况且,目前
《证券法》并没有调整所有的证券,不界定其含义,而赋予行政法规、市场惯例界定其范围的效力,就为以后监管机构对其它证券进行监管提供余地。
3.注重列举性和概括性相结合。
《证券法》有不少条文体现了列举性和概括性相结合的立法技术。这些条文涉及的内容主要有几个方面:一是关于证券信息披露的要求,如第59—62条。由于我国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还很不完善,证监会每年都要颁布一个信息披露详细规则,对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标准随时进行修改,故只能采用概括性的立法以适应当前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现状。二是针对证券市场禁止交易行为所作的规定,如第67、68、70、72等条文。证券市场违法犯罪行为复杂多样,现行立法不可能叙明所有的违法犯罪的具体形态,使用概括性立法技术可以加强法律的适应性,反映了我国立法者力图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竭力抑制各种违法行为的态度和决心。三是为适应将来市场发展和市场主体的业务拓展的需要,采用了概括性的立法条文,如第133和第147条。总之,无论是从加强市场监管的角度出发,还是为今后市场发展提供灵活的空间考虑,这种立法方式表明了前瞻性和现实性的紧密结合,是我国证券立法的一个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