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税收法律关系在其第一层面上的“契约精神和平等原则”,是以其第二层面为基础和渊源的。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的契约精神不必多说,在排除了主体间因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等产生债的可能性之后,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通过“契约”建立起彼此之间债的关系。而且契约精神一样可以体现在行政法律关系中。“随着契约原则的普遍贯彻和契约精神的扩张,通过‘社会合意’建构国家行政管理体制终于成为历史的必然选择。”
《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弘扬契约精神》,《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与早期以行政高权性行为为特征的传统行政管理模式不同,现代行政法的发展为行政法领域提供了合意的基础,并通过行政程序的设置保证自由合意的实现;而行政契约也正是因为在本质上符合契约的根本属性——合意,才与民事契约一起划归契约的范畴。*** 参见余凌云:《论行政契约的含义》,《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3期;余凌云:《论行政法领域中存在契约关系的可能性》,《法学家》1998年第2期。**而且用西方现代行政法学的观点来看,政府(行政机关)与公众(相对人)之间明显的不平等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也早就被以平等为特征的“服务与合作”的关系所取代。这一观念主要来源于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的创始人、法国法学家狄骥以公务观念为基础的现代国家说。虽然其国家学说否认国家主权并片面突出强调义务是荒谬的,但其对行政法理念的贡献却是有借鉴意义的。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一种,必然也属于契约精神和平等原则所渗透的范围。
认识和确定现代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首先就会对传统理论中的“税收公平主义”提出挑战。传统的税收公平主义一般只就纳税主体范围内比较其相互之间的公平问题;而建立在“契约精神和平等原则”本质基础上的税收公平主义则要求就税收法律关系的全部主体——国家、征税机关和纳税主体,考察其彼此之间的公平和平等关系。所以,“以契约精神和平等原则”为本质和核心构建起来的现代税收法律关系理论必然会给税法基本理论带来创新的契机和根本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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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日] 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18页。
(2)除少数意见或独特间接见解者外,多数学者意见大致相同的,不再一一标出。
(3)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76页。
(4)参见前引〔1〕,金子宏书,第18页。
(5)有学者对“纳税义务人”称谓的原因作了较为深层次的剖析,认为“恰恰是这样一个称谓或概念,使得整个税收法制难脱不幸得境地”。参见涂龙力等主编:《税收基本法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9页以下。
(6)参见纱永福、孙静:《纳税人的权利》,《法学杂志》1997年第1期;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8页。
(7)参见孙树明主编:《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3页以下。
(8)参见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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