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沈老师,您目睹了新中国法理学发展变化的全过程,您也了解法理学界对一些问题的探讨,在这整个过程中,人们对法律概念问题的探讨就相当激烈,请您就此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答:法律的概念问题,是法学的一个基本问题。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可以说从来没有统一过,也许将来仍将争论下去。
就我国的情况而言,提到法律的概念问题,人们必然联想到“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这一基本表述。实际上,自80年代中期以来,法理学界对这一问题一直存有争议。我清楚地记得1985年在庐山召开的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成立大会及第一次研讨会,正是在这次会议上,人们关于法律是否代表统治阶级意志这一问题的争论达到高潮。1986年,我在《法学研究》第四期上发表文章,表述了我个人对这一问题的看法,认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法的概念,对剥削阶级作为一个阶级已经不存在了的社会主义国家而言,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概念是不适用的。在这篇文章中,我提出了法律概念的层次论,认为法律的概念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掌握国家政权阶级的意志,即国家意志;第二个层次是这种意志的最终决定因素即经济条件;第三个层次是经济以外的各种因素对法的影响。在国内法理学界,我尤其强调第三个层次,因为忽略了这一层次,就会产生很多简单化的看法。
问:沈老师,在年轻一些的学者看来,象您这样一些老一辈的法学家,对中国法学的贡献是基础性的。在我们看来,也有类似的感受。如果您同意我们的看法的话,您能否就您的基础性贡献谈一点看法?
答:如果说贡献的话,我深感不安。在我看来,我只是在尽自己的努力。在法学理论的研究上,我一直认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思路,对此难得统一,也不应强求统一。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才有了法学研究的繁荣。事实上也正是如此,对许多问题的认识都是在争论的过程中形成的。至于我个人在法理学上的贡献,我宁可使用“创新”这个词。在这方面,回想起来大概有这么几个方面。
在法理学绪论的内容方面,在《国家与法的理论》的绪论中,一般论述的是这一理论的研究对象与方法、课程体系和学习意义。1982年在司法部组织编写的《法学基础理论》的绪论中,我一改传统的做法,主要论述法学的词义、研究范围、历史发展、方法,最后论述法学基础理论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对法律的作用的讨论,应该说也是一个基础性的创新。1984年,我在北京大学法律系法理教研室编写的《法学基础理论》(新编本)中,引入了英国法学家拉兹关于法律的作用的学说,即把法的作用划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同时,我进一步把规范作用划分为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功能。1985年在成都召开的《法学基础理论》教学大纲会议上,确定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社会作用分为四个方面: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民主建设和对外开放。但以后考虑到法律的上述社会作用的表述,是建立在对国家职能、执政党的任务的分析之上的,并未反映出法律自身的特征。因此,1994年我在《中国法学》上又发表了《从<中国二十一世纪议程>看法律的作用》,提出现代社会法律的社会作*间当然不能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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