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详细的分析,昂格尔认为,“只有根据新出现的社会条件给我们带来的问题,重铸社会理论的概念工具和方法论工具,我们才能走出这种困境。”然而,对于面临的困境和遇到的问题,同生物学家试图通过基因图谱解读人类自身一样,昂格尔将法律作为解读现代社会“深层结构”的暗码。因为他认为,“社会理论问题将通过对现代社会中法律的位置的思考予以间接的讨论。法律似乎是一个特别富于成果的主题,因为了解它的意义的努力直接把我们带到了各种尚未解决的重大的社会理论问题的核心。”
二、法律与社会形态
昂格尔通过分析法律类型和社会形态的关系,并对比东西方法律体系,其中主要是中国与西方的法律体系,来认识法律产生的条件和法律的多样性,重新审视社会秩序问题。
首先,昂格尔提出了三个法律概念,即习惯法(或相互作用的法律)、官僚法(或规则性法律)和法律秩序(或法律制度)。实际上,这也是一种对于法律的形态的分类,季卫东先生认为,这种关于法律形态的分类,为后现代主义法学思考提供了支撑点。在对法律的形态作出上述三种区分后,他进一步对官僚法和法律秩序的产生及特点作出了认真的分析。他认为,“官僚法由一个具有政府特征的组织所确立和强制的公开规则组成”,“具有公共性和实在性”,并且“这种法律是由政府强加的,而不是社会自发形成的”。其产生的条件是: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及社会共同体自身的解体。关于法律秩序,他认为,“作为法律秩序的法律不仅具备公共性和实在性,而且具备普遍性和自治性”。所谓“普遍性”,是指法律的形成的统一性和适用的一致性。所谓“自治性”,他认为,应当表现以下四个方面:1、实体内容的自治性——存在一套由政府制定和强制实行的独立的法律规范体系;2、机构的自治性——存在一套独立的司法系统;3、方法的自治性——具有一种区别于科学解释、伦理、政治、经济的法律推理方法和论证方式;4、职业的自治性——具有一个经过特殊训练的法律职业集团(法律理论和实务方面的专家)。这种法律秩序的产生主要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存在多元利益集团,任何集团都无法永久地垄断支配性地位;二是流行自然法观念,承认存在“一种用于评价国家法和限制政府权力的普遍性的准则”——“高级法”。作为法律秩序产生的必要条件,这两者缺一不可。
接着,昂格尔又对东西方,尤其是中国与西方的法律体系进行了比较分析,他认为,“导致中国建立统一帝国的各种因素与导致西方建立民族国家的那些因素多有相同,然而,其法律后果却迥然有异。”中国形成了主要表现为行政命令方式的官僚法,而西方则形成了自治的、普遍适用的法律体系和法律至上的观念。为什么中国没有出现法治精神而走向法治社会呢?他认为,主要原因在于中国缺乏形成现代型法律秩序的历史条件,即多元利益集团、自然法观念及其超验的宗教和神法体系的基础。基于对中国古代先秦“百家争鸣”的关注,他认为,“儒法两家关于人性和社会的理论假设引导这两派思想走上了对立的发展方向,但是,这两种趋势都与法治理论不相容”,而历史悠久的中华帝国的法律实践却没有找到兼顾强制与合意的制度形态,只好通过实质性的妥协来混淆儒法两家的主张,通过“引礼入法”、“纳礼入律”的改革,从而走向了人治或德治。在西方,官僚法与习惯法并没有通过这种短路式的对接,而是通过程序、法律解释和推理技术以及职业法律家集团等的媒介作用,使两者统一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尽管在昂格尔看来一直存在着某些问题并在当前处于一种困境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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