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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治国的思考——《现代社会中的法律》读后

  二、 有关法律、法律秩序和法治
  下面让我们进入到对法治问题的讨论。“法治”二字对当代中国人来说实在是耳熟能详。自从1997年中国共产党第15届代表大会召开以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与制度写进了宪法,“法治”成为全国使用频率最高的词汇之一。从依法治国进而类推到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这样的表述不免让人担心会有望文生义、画虎类犬的嫌疑。但是法治的形式和内涵究竟是怎样,对这一问题我们有必要澄清。
  昂格尔认为存在三种类型的法律概念:习惯;官僚法或规则性法律以及法律秩序或法律制度。第三种更为严格的法律概念仅仅存在于法治环境中。昂格尔本人对法治的定义是:“就最广泛的意义而言,法治就是指相互关联的中立性,统一性及可预见性的观念。政府权力必须在适用于广泛的不同种族的人和行为的规则限制之内行使。而这些规则无论是什么,必须得到一致的适用。”这段稍有些隐晦的并不清晰的论断似乎传达了这样的观念:法治只关乎适用的规则和规则的适用环境、适用结果。至于规则本身则并不当然属于命题关注的内容。我们是否可以说法治仅仅是指形式正义而言,实质正义不是也不应当是法治的题中之意?事实上,昂格尔对上述疑问的回答是肯定的。这从他对法治实现的前提描绘中可以了解到。昂格尔认为法治的实现依赖于下列两个关键性的假定:“最重要的权力必须集中于政府”;“权力能够受到规则的有效制约,无论这些规则是作为限制行政机关的工具,还是作为审判中的实质选择而发挥作用。”明白了这一点我们就能对昂格尔接下来在第二章:法律与社会类型中所概括的法律秩序的特点和形成条件有更深刻的了解。
  作为更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秩序(法律制度),公共性、实在性、普遍性与自治性是它的基本特征。而使法律秩序与第二种类型的法——官僚法相区别的则是普遍性和自治性这两个特质。自治性表现在实体内容、机构、方法与职业四个方面。法律在实体内容上的自治性是指法律并非简单地仅仅是有关宗教与神的认识的神法的法典化;机构上的自治性在于法律规则中以审判为主要任务的专门机构适用;方法自治性意味着法律推理具有区别于其他学科解释或论证的风格与方法;最后职业的自治性表现在具有一个法律职业集团,由这样的集团操纵规则、充实法律机构并参加法律争诉。四个方面自治性的集中与综合赋予法律以普遍的意义。在一个法治社会里,规则出现的形式仍然可以有两种:广泛适用的规则和针对特定人、特定事在时间、空间上都有严格限制的规则。后一种规则更接近于行政上的命令、决定。但是,法律的普遍性赋予公民形式平等保护的权利。每一个人都有权利法律的设计不是权宜之计,而是形式上平等地适用于每个人并形式上平等地保护每个主体的行为准则。自亚里士多德以来发展至今的形式正义理论在昂格尔的法治结构理论里得到了充分体现。但是正象有的学者所指责的那样,在他区分形式与实质的时候,如果昂格尔的意图是要确立程序保护的关键地位,那么他的努力是不成功的。因为他并没有把更多的赞美之词放在了“程序”身上,没有把程序提升到一个应有的足以引人重视的理论高度。当后自由主义社会中实质正义越来越受人瞩目,昂格尔所说的法治也就越来越成为一个接近于不可能实现的幻想。这种悲观的理论弥漫在《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一书的后半部分。昂格尔的批判与质疑引人深思并予人启迪,但是他并没有指明解决后自由主义社会中法的矛盾的康庄大道。
  我们在评价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成果时,前面提到的四个特质可以成为借鉴的标准。在这场形式与实质的争论之中,我们更应当思考超然其上且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昂格尔对程序的偏失是可以修正的。程序的建构与控制是我们在法治国的建设过程中不能忽略的问题。季卫东在这本书的附录中写到:“中国法治化的一个关键问题,即通过形成和强化法的中介机构来扬弃行政命令与民间调和的苟合,其中最重要的工作是建立和健全一整套公正而合理的法律程序。”长期以来中国法制发展的历史表明,法律的天平一直向实体倾斜,程序得不到应有的重视。这个问题至今还没有解决。转变传统的观念也许是法治建设中最困难的事情。如何转变,转变的度与量如何把握,转变的目标理想是什么,这些问题的答案昂格尔没有给我们提供,需要我们在实践中探索。不过,《现代社会中的法律》给予我们的启示是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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