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七后香港与中央及内地的司法关系
肖蔚云
【全文】
1997年后,“一国两制”下的司法包括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新的关系,这种关系是史无前例的。只有严格按照“一国两制”方针来认识内地与香港在1997年后的司法关系,才能正确处理两地之间的司法包括司法机关的关系,才符合香港基本法的精神,才有利于两地的司法工作,有利于香港的稳定与繁荣。当前有两种认识是值得注意的:一是认为香港与内地的司法包括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没有很大差别,既然都是在一国之内的司法机关,所以两地的司法基本相同,因而忽视了“两制”区别,强调两地司法机关的统一和一致,这是不利于贯彻“一国两制”方针的;二是认为香港与内地的司法包括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与1997年前差不多,既然实行“两制”,所以两地的司法机关完全对立而没有任何联系,因而忽视了“一国”的关系,强调两地司法机关的对立与隔绝,这也不利于贯彻“一国两制”方针。
香港基本法对九七年后香港与内地司法包括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与中央司法的关系
香港基本法原则上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与中央司法的关系,具体可分为三点。
(一)独立的司法权 香港基本法第2条及第19条都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这是说,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权是独立于中央的司法权,不受中央最高司法机关管辖,不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这一点与香港基本法规定的行政权,立法权是不同的。因为香港基本法在行政权、立法权之前都没有加“独立”二字,香港特别行政区虽然享有高度自治权,但从行政权方面又体现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要经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由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也由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行政长官要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香港基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等。从立法方面来说,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依法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立法机关可依法提出对行政长官的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可见,在行政权、立法权之前未加“独立”二字是有其原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