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济分析原理与法律的融合,导致了司法成本和效益观的产生。
近30年来,法律同社会经济生活联系越来越紧密,法律已无法回避接受经济功利规则的影响和支配。法学理论固守古罗马法文化遗产和理性观念而孤若自赏的时代一去不复返了。经济分析原理与法律之间的融合,导致了司法成本和效益观的产生。可以断言,司法成本和效益观已成为司法价值观的第二因素。辩诉交易的产生和发展,就是这种观念最直接的、最迅速的反映。
诉讼主体从司法成本和效益观出发,必然追求以诉讼过程中投入成本的最小化来获得诉讼结果效益的最大化。按照过去那种理想主义的公正观,无视成本和效益、投入和产生的经济因素,诉讼虽然实现了表面上的所谓“公正”,却不断接受了诉讼成本日益增高、诉讼效益日益减小的风险和现实。而辩诉交易的实现既坚持了现实主义的公正,又避免或减少了这种风险和现实。对被告方来讲,辩诉交易使得他在经济投入上可以减少诉讼费用,在社会投入上由于辩诉交易的秘而不宣、其犯罪恶行便避开了公众的视线。而他的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往往可以通过与检察官的交易(bargaining)来实现:较轻罪行的认定、较少罪名的认定或者较轻刑罚的判决以及名声(或称作社会形象)一定程度上的保全等等。对检察官、法院(或称控告方)来讲,辩诉交易可以使他们甚至监狱大大减少了财力、人力的投入(化费在实体证据的收集事实的认定和程序上)而获得迅速处理大量案件、确保有效定罪、维护公众利益以及维护自身形象等方面较大的效益。当然,诉讼主体之间的成本效益并不是单独地、孤立地发生作用的,而是存在着一种变量关系。(成本效益的边际主义)这种变量关系的分析必须放入一定的条件下进行。比如,我们假设检察官掌握较不充分、较不确凿的证据、难以认定被告人罪行的情况下,被告人作出了有罪答辩。这时候,控告方就以较小的成本换来较大的效益,而被告方可能化费较大的“成本”获得较小效益,甚至没有效益。因为按照正常的程序,被告方有可能存在不被定罪、逃脱惩罚的机会。相反,我们假设检察官掌握较充分、较确凿的证据、容易认定被告方罪行的情况下,被告方也作出有罪答辩,并进行辩诉交易的,成本和效益的比例在控告方和被告方身上换了一下。因为按照正常的程序,被告人可能被定为更重的罪、定为更多的罪或被处以更重的刑罚,国家、公众和被害方的利益损失就更大了。理论上,无论哪方都想追求成本最小化和效益的最大化,而事实上,成本效益观的最终实现,在于双方成本和效益之比的净收益的最优化和恰当化。辩诉交易正体现了这一原理。检察官和被告方依靠各自的力量进行讨价还价,最终达成双方互利的协议。(讨论辩诉交易实际操作的技巧比讨论辩诉交易本身的优劣意义来得更大。这是笔者个人的见解。)美国这一司法民主制度实行较早、影响较深的“老祖宗”之所以选择了辩诉交易,不能不说是接受了司法成本和效益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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