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检警一体化究竟有那些要求呢?在笔者看来,检警一体化绝非要求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组织关系上实现合并。如果有人提出这一建议,那的确是过于离谱和荒唐的。检警一体化也并非要求所有刑事案件都由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或者都由检察机关领导警察进行侦查,这也不符合刑事追诉活动的规律和中国的实际情况。检警一体化的基本要求主要有两个:一是侦诉职能的一体化;二是检警组织的一体化。前者是对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所履行的刑事追诉职能上的要求,后者则是对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组织关系上的重新调整。其中,侦诉一体化在刑事诉讼程序上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任何刑事案件的立案或者不立案,应当由检察机关作出决定,而不应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因为立案作为侦查的启动程序,当然也属于刑事追诉活动的开始阶段,对这一活动,作为刑事追诉的直接的实施者和最终的负责者,检察机关当然应当拥有控制权。
2.对于那些重大、疑难或者需要大量专门技术知识的案件,以及由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贪污、贿赂、渎职案件,由检察机关直接进行侦查,但在侦查中应有权指挥、领导警察进行收集证据、查获嫌疑人的活动。警察在这些案件中应成为检察官的助手。
3.对于一般的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直接进行侦查。但是,检察机关有权随时派员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有权按照法庭上支持起诉的要求发出具体的指令。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应当服从检察官的指导和指挥。
4.将审查起诉与侦查在诉讼阶段上进行合并。在检察机关直接指挥警察进行的侦查活动中,审查起诉与侦查同步完成;在警察机构在检察机关监督下自行完成的侦查活动中,审查起诉可以在侦查结束后立即进行。但无论如何,审查起诉都不应成为专门的诉讼阶段,而应成为与侦查活动并行或者侦查终结后随即进行的刑事追诉活动。
5.对那些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刑事案件,撤销案件和不起诉的权力应统一由检察机关行使。绝对不能允许公安机关享有自行撤销案件的权力,从而使检察机关统一掌握侦查活动的终结权。
6.在审查起诉和支持起诉活动中,检察官需要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给予协助的,后者必须按照要求进行补充侦查、提供证据等方面的活动。如果在法庭上确实需要负责勘验、检查、鉴定、搜查、扣押、讯问的警察出庭作证,以便有效地反驳辩护方的证据和辩护的,警察必须出庭作证。出庭作证实际是对检察机关起诉活动并进而对刑事追诉活动的一种重要支持。
当然,上述设想要变为现实,还需要进行一系列的配套改革,尤其是要进行公安体制、检察体制等方面的直接变革。换言之,侦诉一体化必须通过检警组织上的一体化来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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