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
刑事诉讼法》所致的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主要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即首先是防止犯罪嫌疑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害行为之危险,如逃跑、毁灭证据、串供、收买或威胁证人、被害人等,以及其他妨碍诉讼的行为。其次是防止犯罪嫌疑人在未被羁押的状态之下继续实施新的违法犯罪行为之危险,即暂时的剥夺其再犯可能。
2、评价犯罪嫌疑人未然危险的标准
由于未然危险仅是一种可能性,而无法象对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已然之罪一样可以从事实和证据方面进行回溯证明,因此评价犯罪嫌疑人的未然危险性时也就缺乏一个固定的可供操作的标准,以致在对犯罪嫌疑人的未然危险进行评价时办案人员的主观性占据了很大一部分。笔者认为,正因为犯罪嫌疑人的未然危险是其适用审前羁押措施的必要条件,在实践操作中就不能以缺乏评价标准而忽略之,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前羁押时不但应当证明其涉嫌之已然之罪,也应对犯罪嫌疑人的未然危险作出认真的评价。
(1)对犯罪嫌疑人主体状况的危险性评价
在评价犯罪嫌疑人之未然危险时,可以考察其具体状况,如犯罪嫌疑人是惯犯、累犯还是初犯、偶犯,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首犯还是从犯、胁从犯;犯罪嫌疑人在当地有无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能力(如年龄、社会经验、身体状况等)等方面以评价犯罪嫌疑人的未然之危险。
(2)、对犯罪嫌疑人主观罪错的危险性评价
犯罪嫌疑人之未然危险与其犯罪之主观形态有重要的联系,在评价之时不能忽略其犯罪的主观形态,要区分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以及其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以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如何,从而评价其未然危险。一般说来过失犯罪嫌疑人由于其主观上无犯罪恶习,相对而言其未然危险也小。
(3)、对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对自己犯罪行为的认识态度的危险性评价
犯罪嫌疑人之所以仍然存在未然危险,从其主观态度而言是对自己犯罪行为的认识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归案后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客观的认识、真诚的悔过也就说明其在诉讼中的未然危险要小,反之,归案后仍心存侥幸、气焰嚣张之犯罪嫌疑人既不能清楚地认识自己犯罪行为的性质,也就蕴育着继续实施危害行为的巨大危险。在侦查阶段对审前羁押措施和取保候审等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的准确适用,可否说也是我们国家有关宽、严刑事政策在这一程序中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