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d)项的表述,对引起的许多问题并未给予答案。例如,只在“供货有重要利害关系的缔约方之间作分配”,对那些非“供货有重大利益关系”的缔约方呢?可以置之不问吗?若后来出现了新的供货者,又该怎么办?凡此等等。直到WTO成立后,1997年的“第三次香蕉案”④中的专家组和上诉机关,才做出一定回答,并对这条原则作出符合现实生活的解释。
作为数量限制的一种形式,进出口许可制度必须遵守这条原则。GATTl994第13条在第2、3款中还提到进出口许可,并在程序上作了若干规定(详见第3款)。对此,1983年有个案例亦资证明。在1983年尼加拉瓜民族解放陈线执政后美国曾把尼加拉瓜输美蔗糖进口配额减少了90%。专家组判定,美国提出的政治与军事理由都不能成为歧视的根据,这种削减是违犯GATT第13条的。⑤
(二) 对“关税配额”的适用
GATT第13条第5款规定:“本条规定适用于任何缔约方设置或保持的关税配额。”
什么叫关税配额?作为一种限制贸易的办法,把较低水平的关税率限制一定数额上,而超出该数额者则收较高的关税,把这种限制数额分配给供货国即构成关税配额(Tariffquota)。1997年的美国诉欧共体“第三次香蕉案”是一个把关税配额适用到进口许可制度上的典型例证。该案的一部分案情涉及到1994年中南美洲部分产蕉国哥伦比亚、哥斯达里加、尼加拉瓜与委内瑞拉四国签订的一个“香蕉框架协定”(BFA)。该协定规定了欧共体从这四国进口的香蕉的关税配额。在配额内进口的香蕉每吨关税100欧币单位(ECU)配额外者每吨850欧货币单位。同时还规定了配额转让制度,即一国若用不完的配额,可以转让给别国。
该案在上诉中争论的一个焦点是:欧共体用协定或指定的方式把关税配额的份额分
给某一些在供货上无重要利害关系的WTO成员方(如尼加拉瓜、委内瑞拉等),而不分配给同属供货国但有重要利害关系的另一些WTO成员方(例如危地马拉),是否符合GATT第13条第1款(不歧视)?请看上诉机关的如下回答:
“160。在管理进口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时,各成员方还必须遵守第13条第2 (d )款的规则。第13条第2款引言规定:成员方应该“…力争使产品的贸易配置尽可能接近于若无此限制时各成员方预期会得到的份额…”第13条第2 (d )款给各供货国之间关税配额的分配规定了明确的规则,但该规则仅属于在“该产品各供货有重要利害关系”各成员方之间的分配关税配额份额。第13条第2(d)款并没有对无重大利害关系成员方的关税配额分配规定明确规则,因此,无重大利害关系各成员方的分配应受不歧视原则的支配。凡将不歧视原则适用到对无重大利害关系成员方的关税配额分配时,不论用协议还是用指定都显然不能这么办:只分给某些无重大利害关系成员方以关税配额份额,而不分给同属无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成员方以关税配额份额。这么办显然不符合第13条第1款的要求——一个成员方不能限制从另一个成员进口的产品,除非同样地限制所有第三国相同产品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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