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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守WTO进出口许可规则——《中国入世议定书》第7、8条解读

   (四)“新到客”(Newcomer)的许可规则
  1997年第三个香蕉案中,还讨论了作为为进出口服务的提供人的“新到客”,在关税配
  额方面得到的数额少而受到歧视的问题。按欧共体作了改进后的2362/98号法规,将新到客定义为:在欧共体设点经营进出口水果与新鲜蔬菜的商家,凡能独立的自负盈亏,在申请[新到客]登记之前的3年中有一年申报进口关税额达40万欧元以上者,皆具“新到客”资格。这些新到客中绝大部分是欧共体各国国籍的商家,但也有很少数非欧共体国家如美国的商家。该法规还允许“新到客”的进口关税配额从原来的占总额3.5%,提高到8%。尽管如此,美国认为按该法规规定给美国批发商的待遇,在优惠方面,在事实上(de facto)属较低者。因此于1999年,当它以欧盟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第三个香蕉案”裁决,依DSU第22条第6款要求原专家组做出仲裁时,将上述不满提出仲裁。1999年原专家组所作“仲裁”裁决(Decision by Arbitrator)中,对此问题做审议时,欧共体辩护说:
  “对保留给‘新到客’的许可数量的增大,不论从法律上与事实上(de jure and de facto)对外国的服务提供人都是不歧视的……在获得‘新到客’地位所需实力的标准上,欧共体(EC)2362/98号法规并不分服务提供人EC国籍与非EC国籍,对非EC国籍者也不分不同国籍。在EC设点经营水果蔬菜的进口商不限是否EC所有或控制的服务提供人,2362/98号法规也不排斥在EC新设立的公司申请作“新到客”。选定为40万欧元申报关税额意在用之代表一家公司在这个部门有足够的实力,而现在已经有第三国公司按修改的体制获得“新到客”的资格。”
  负责仲裁的原专家组指出:“我们不认为将关税限额数量增加到8%本身会对第三国籍的服务提供人在竞争条件上造成怎么低于优惠待遇(第5、92段)对获得‘新到客’地位的标准,我们注意到本案各当事方均同意:2362/98号法规第7条并未包括按EC藉还是外国籍的服务提供人而在法律上歧视的条件。但是,我们注意到:有可能成为“新到客”的公司,必须与欧共体有某种程度的持续交往关系,因为他们需要在欧共体内设点,他们又必须在想登记为,新到客,前三年中的一年从事进口水果或蔬菜商业活动。更重要的是,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提供人得证明从事进口水果与蔬菜有经验与专长,这只能通过在欧共体从事而不能从与其他国家作水果或蔬菜同类生意中获得。若设立要保证的经验水平确实是按这个标准的话,在我们看来,在或向其他国家作水果与蔬菜贸易的经验应该同样视为足以保证所需的经验专长水准。现在争论的问题要是一个企业的商业品质合格性的话,我们认为,根据在欧共体以外商业活动的合格性来认定也应是可行的。(5.93段)因此,对第三国国籍的服务提供人在获得‘新到客’地位可能性方面,我们认为,香蕉进口商要证明有获得‘新到客’的资格,从全局影响来考虑,美国或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提供人比起欧共体国籍的同等服务提供人在竞争条件上处于较低的待遇。在这方面让我们回忆起上诉机关在“日本酒税案”里的一句话:一项措施的“保护性实行通常能从该项措施的设计、构造与展示结构上看出来”。(5.94段)根据这种考虑,我们认为:“修订后的许可程序设定的获得‘新到客’地位的标准,从第17条(GATS)意义上说,在竞争条件上给予美国服务提供人在优惠上低于欧共体同样服务提供人的待遇。”(5.95段)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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