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入世议定书第8条第2款
入世议定书对中国进出口许可的规定,除第8条“非关税措施”第1款“中国要执行附件3的按阶段取消表,在附件3所列期限内,对该附件所列措施提供的保护在规模、范围与期限方面不得增加”等外,还在第3款规定“中国应保证国家或国家以下级主管机关对进口许可,配额、关税配额的分配…不以下列内容为条件:国内是否存在与该产品供应者的竞争,任何种实绩要求如当地含量、抵消、技术转让以及在中国研发等”歧视条件。但最重要的还是第8条第2款的概括性规定。
正是在上述的进口许可实体规则新发展的背景下,中国入世议定书第8条第2款规定:“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者外,在进出口许可和配额的分配方面,应给予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在优惠上不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对照我们前四段的论述,不难看出,入世议定书的规则与前者是一脉相承,是总结新发展与新经验的产物,两者有异曲同工之妙。第8(2)条的文字虽短短60个字,但涵义却是丰富而复杂的。可以这样说,不了解本文前四段表述的WTO进出口许可的不歧视规则新发展,就很难准确理解和把握入世议定书表述的规则。
我在前一篇解读议定书第3条论文《约定产生的权利与义务》中,曾对用与第8(2)条同样模式表述“不歧视”的第3条作过讨论。并指出:该条在‘不歧视’标题下,给WTO各涵盖协议中原含有的最惠国和国民待遇规则增加了新的内涵。从受惠对象上增添了“外国个人与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现在我再来看看第8(2)条给WTO的GATTl994第13条的进出口许可实体规则.增加了哪些新的内涵。
第一,它突破了WTO关于不歧视原则(包括最惠国与国民待遇)中的受惠对象。GATTl994货物贸易的受惠对象是“产品”(product)或者叫“货物”(goods),现在增添了“人” (包括法人),即外国个人、外国企业,和本国的外商投资企业。这会给进出口许可、配额的分配带来更为复杂的因素,恰如前“第三个香蕉案”关于‘新到客’分配规则中“法律上”和“事实上”均需达到不歧视的程度的例子。
第二、“外国个人”、“外国企业”和本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是个含义很宽的概念。就货物贸易而论,它们可以是产品的生产人(producter),货物使用人,货物占有人、所有人、采购人……它们是否具有服务提供人的资格,还须按各个服务行业的不同标准来作出鉴别。这些都给有关规则带来程度的不确定性。
第三,在适用法律上出现了相当大范围的GATTl994与GATS的交叉重叠,也使得进出口许可和关税配额制度变得十分复杂。而对入世议定书第8(2)条,乃至整个进出口程序规则,都需要从GATS的角度,从GATTl994与GATS交叠的角度加以审核。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