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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自由裁量的合理性及其必要的限制

       4 现实行政诉讼更需要自由裁量
 
  由于现代的行政法的发展比较晚,尤其是在我国行政诉讼,民告官的实践是在最近的十多年内才提出的。而当代的行政事物的繁多变化频率的加快,人们的认识,解决行政纠纷的手段还不成熟,行政性立法的不完善等原因,必然要求行政行使主体自由裁量权的加大。根据立法技术的一般原理,法律规定的详略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反比。法律所作规定越多、越详备,法律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就越小,因此在传统的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出现了遵循行政先例的特点,利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发展和推进行政立法和执法的发展和完善。
  总之,任何法律体系都会因缺少自由裁量权而不能运行,任何法治政府都必须兼备法治和作为法治补充的人治。“法治”授权“人治”,“人治”补充“法治”。这种“人治”实质是法律范围内的依法行政,而非抛弃法律的专制。(6)行政官署不可能以有限的法条,应付无穷之社会事务,故法规之允许行政官署为自由裁量之处置,确有其必要。(7)正如博登海默所说“真正伟大的法律制度是这样一些制度,它们的特征是将僵硬性与灵活性给予某种具体的有机的结合”,所以自由裁量的存在的合理性是有其存在的空间的。
       二 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可能和必要限制
  任何权力都可能导致滥用,所以对任何的权力都要做必要的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也不例外。事物的本性就是如此,任何一个有道义的生物,任何一个机关,任何一个人都有自己的意志:当他们握有大权的时候,尤其当这种权力不服从于一种使他不断的回复到已确定的秩序和法律的更高权利的时候,他们就会不断地力求使其意志取得统治地位。(8)美国的大法官道格拉斯说:当法律使人们免受某些统治者......某些官员,某些官僚无限制的自由裁量统治之时,法律就达到了最佳状态。......无限自由裁量权是残酷的统治。它比其他人为的统治手段对自由更具有破坏性。(9)自由裁量的滥用,是指行政权的行使主体不遵守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所规定的有关的法律限制而实施行政违法行为。可以做客观滥用和主观滥用。客观滥用比较明显,表现在与宪法原则和有关的法律原则相背离。而主观的滥用则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实施的非法的自由裁量。这中情况又可以分为实体上的滥用和程序上的滥用。从预防难易上可以看出主观滥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不易被人们发觉,所以应该在主观滥用方面下力气预防。具体对主观滥用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种情况:1,违反比例性,适度性和必要性原则。违反比例性即表现在行政机关实施裁量时对相对人个人的损害超过了对社会的利益,使的个人损害与社会获利显失均衡。违反适度性原则,即实施裁量时不以选择最适当的方法去实现行政目的,即采用方法或措施失度并与要实现的目的相抵触。违反必要性原则是指实施裁量时行政机关在具备实现某种行政目的的若干种方法之中,应当选择对相对人造成损失最小的方法,即为宽容处置方法时而没有选择此方法,或形成错误的选择,以至相对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2,不正确的目的。是指行政机关在形势行政权力时,所使用的手段违背了依法授权的目的。即是说,行政机关必须是而且只能是为实现授权的自由裁量权的目的,而不的实现该种授权不包括的目的,如果实现授权范围之外的目的,则是违法行为。3,不相关因素。行政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的某项行政决定,如果是根据不相关的因素做出的,或者是因为没有考虑而必须应当考虑的相关的因素做出的,该种自由裁量的行使则成为一项违法的决定。4,情势所致的偏差。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应当充分考虑到不与法律相冲突的客观规律,社会道德,惯例和常理的客观存在,而运用该项权力无视这些被社会公众奉为常理,常规,则也表现为自由裁量的滥用。(10)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的出这样的结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也是很可怕的,所以我们必须给与必要的限制,防止其被滥用。具体应该遵循以下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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