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诉称,在1981年6月第一例血友病患者被诊断为受艾滋病毒感染后,阿尔莫制药公司在1982年年中至年底就了解到其产品可能是导致用户染上艾滋病病毒的罪魁祸首。但为了避免损失,被告不愿对其现有的血液产品进行病毒检查,因此导致了原告杰森的死亡。原告还称,阿尔莫公司当时知道或者至少“应当”知道其产品的危险性,因此有责任根据国家食品和药物管理局(FDA)的规定向各大医院和医生发出警告。让他们知道试用期产品所伴随的风险。
被告则辩称,使用被告的产品不是杰森染上艾滋病病毒的直接原因;而且被告当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其产品中可能存在艾滋病病毒。
本案的审理从开庭到判决历时近3个星期。整个审理过程中表现出法官、律师对案情发展的出色把握,精彩的庭审辩论、绝妙的律师提问,法律的公平、公正完美的体现了出来。限于篇幅我不能就每一部分都作详细介绍,在此仅就程序部分以及其所涉及到的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些特点进行阐述。
我就从开庭审判时讲起,首先是法官向陪审团作法律指示。在本案中,法官有两次向陪审团解释有关法律问题,第一次是在开庭时,第二次是在辩论终结时。(3)
然后是员被告律师作开庭陈述(opening statement),阐明本方的观点。第二天,原被告律师分别传唤各自的证人作证。这是庭审中最重要的部分,被称为院被告的证明活动。在美国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证据就是证人证言了(4)。 先由原告律师向本方证人直接提问然后由被告律师诘问,然后原告律师还可以再次提问,被告律师也可以再诘问,这部分往往是法庭审理中最精彩的部分,可以充分体现律师的本领,这在奉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5) 的英美法系国家是尤为重要的,直接影响陪审团(6) 对案件的判断。其中,对于对方律师的提问,本方律师可以提出反对意见(your honor , I object!)。当律师提出反对后,由法官裁定。这一制度的设定在于使法庭辩论更为公正,避免律师借提问之机诱导陪审团做出错误的判断。我统计了一下,本案的绝大部分证据是证人证言,先后共有9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原告6位,被告3位),除了杰森父母外都是医生。当然除了证人证言外,其他证据也发挥重要作用,如录像带,本案中对于是否要播放有关杰森的录像带问题,原被告双方产生了争议,被告方称鉴于录像带的性质,其情绪化可能造成的偏见将远远超过录像带对于本案所能提供的价值,陪审团会因此而产生同情心并引起对被告不利的偏见,从而影响公正的审理,为此还专门举行了听证会,由双方律师辩论,最后法官裁定允许播放,但为了避免在观看录像带过程中杰森父母和亲朋好友过于情绪化,从而影响陪审团,在被告的请求下,法官同意他们出庭。这又一次维护了公正。还有一种证据就是书证,原告方为证明应当知道其产品存在传染病毒但却未发出警告时出具了在调查取证阶段 获取的被告方的“备忘录”。这就涉及到美国诉讼程序中的一个很特殊的环节——调查取证阶段(7),作者称为“最令人迷惘和恐惧的阶段就是要求告知和材料提供(discovery)阶段。”在美国早期诉讼中是不存在现今这种要求告知及材料提供的程序的。各方都紧紧抓住自己的证据。案件的获胜往往是由于在开庭审理时出具的一项未披露过的文件而令对方大为惊愕,或者仅仅由于向对方隐瞒其未获得的致命情报。许多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目前仍是如此。随着诉讼的进化,美国法律的观点已经产生很大的变化。法庭认为,开庭审理是根据已提供的和已回答的有关信息寻求真理的过程,而不是一场凭借隐瞒重要信息而获胜的斗智游戏。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如一方希望从对方获得某种资料,该方即可向对方提出书面要求,列举所需文件如被要求方认为所要求的文件与本案无关,便可提出异议。这是法官便可裁定提出的异议是否有法律依据。法官一旦做出反对不成立的裁定,被要求方则必须依法令行事,提供对方所需文件,否则可能被判处藐视法庭罪(8) 。按规则允许的要求告知及材料提供手法有多钟,最常用的是文证提供(document production) (9)和录取证言(depositions)。另外原告还可要求被告填写书面质询书(interrogatory)(10) 。法庭上的最后一道程序便是终结辩论了(closing argument)。这是双方的最后一次较量也是完整的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得表达各自立场观点,直接争取陪审团支持的一次机会,具有一锤定音的效果。在此之后,法庭上的审理便结束了,进入陪审团审议的过程,在本案中陪审团用了一周的时间,最后一次开庭是由主陪审员宣读陪审团的裁决,结果原告方获胜如愿以偿的获得200万美元的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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