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于1967年根据《议会行政监督专员法》在议会设置了“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地位与审计长相同。学者们普遍认为,二者均可称为英国议会内部专门设立的具有“广义立法权(主要是立法建议权、咨询权)的专家,从而在宏观上构成英国专家立法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
无独有偶,罗马尼亚的《立法技术总方法》第42条规定: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时,以研究报告和其他文件报告为依据。研究报告和其他文件报告,由专家和在某项规定的活动领域方面受过训练和有职业经验的人员编写,在编写这些材料的集体中,必须有法学家参加。根据问题的意义和性质,在起草文件材料时,还必须保证有研究该文件中有关问题的学校教师,科学研究所和其它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
从上面几个国家的立法例我们可以看出,很多国家已经用法律的形式将专家立法固定下来,而且有相应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系统化的规定来予以落实。而我国仅仅在《
立法法》第
三十四条中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而相关的具体的执行规范却并未建立,也就更谈不上专家立法的科学化、规范化、系统化了。专家参与立法,不应当只是法案的起草,立法预测和规划,立法的完善等都应该有专家都身影。“成文法与习惯法相比之所以有许多优点,主要一个原因即在于它是立法者与法学者深思熟虑的结果”。 当然,《
立法法》这一规定,也是有很大的价值的,至少从制度的层面将专家参与立法规定了下来。
四、专家参与立法存在的问题及相应的应对方法
立法活动中的专家作用有时候也存在相应的问题:首先,可能会存在立法的形式与实质的偏差,使专家实际上成为立法部门装点门面的摆设,不能发挥实际作用,这个需要在制度上予以规制和解决;其次,立法专家的选任方面可能会出现偏差,选任的合理性和程序的民主性,都需要相应都制度来解决;第三,专家的资源应该合理的分配,使持各见的代表都有自己的相应资源;第四,专家立法过程中可能造成过分的依赖“权威”,从而背弃了专家立法的民主基础。 第五,专家立法和公民参与立法的问题。立法的公开性和人民有权直接参与立法是民主立法的应有之义。的确,民主政治的实质要求立法具有最大限度的公开性,以保证人民在行使选举权后依然是国家的主人。专家立法应该是更好的体现民主,是民主性原则的高级形式。所以,本人认为,应该在专家立法中注意以下几点问题:第一,专家在参与立法的时候,必须适度的超然于立法活动之外,避免造成“专家擅权”的情况; 第二,专家立法应该超脱于日常事务之外,应该对部门利益和游说集团提高一定对警惕,避免成为利益集团之代言人;第三,应该从制度上仿照美国,将一部分立法专家从编制上予以确定,并适当的进行免除和选任;第四,应该将专家立法和民主立法结合起来,而在现行的政治架构下,立法专家大量的进入议会(成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一个非常好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