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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答辩状行为的再认识

  也就是说这种限制是否就意味着提交答辩状行为已经变成了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了呢?我认为并不是这样。我们来分析一下这种限制有没有达到使提交答辩状成为义务的程度呢?首先,提交答辩状从本质上来说来源于人性的自由表达,它是自由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如果提交答辩状不是一种诉讼权利的话,那被告的自由权如何体现呢?但是权利的行使不是绝对的,正像马克思所说的那样:“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任何权利都意味着权利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能做一定的行为,而使自己的行为不超出这个范围是权利人的义务。任何权利的行使都要有一定的限制,也就是说权利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我国在为被告设定提交答辩状的规定时就忽略了这一点,没有规定这种权利行使的范围。这使得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时毫无限制,致使在实践中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十分有必要改变这种权利的行使方式,使权利变成为真正的“权利”,而不是特权。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就要求所有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否则其他人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因此这种对被告提交答辩状的限制只是让提交答辩状恢复权利的本来面目,并不意味着提交答辩状转变成了一种义务。
  其次,我们再看一下这些所谓的限制都是些什么东西。一般情况下,各国对被告提交答辩状的限制表现在两个方面:(1)被告必须提交答辩状,如果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则在以后的法庭辩论时不得对原告在起诉书中所列的事实提出异议。(2)为防止被告规避法律,规定被告对答辩状中所列的内容在以后的法庭辩论时不得反言。如果说提交答辩状的本质是要被告能表达出自己的意愿,我们就可以看出这些限制根本未触及提交答辩状的本质。被告在这些限制下,依然可以凭借自己的意志决定答辩状的内容。提交答辩状包括是否提交答辩状和如何提交答辩状,而且如何提交答辩状是提交答辩状的本质。这些限制充其量只是对是否提交答辩状的限制,而没有限制所提交的答辩状的内容。更何况被告依然有不提交答辩状的自由呢,只不过他要承担一些法律后果而已。在这种限制下提交答辩状依然是提交答辩状,并没有变成别的东西。既然这些限制并未改变提交答辩状,那么我们怎么能说因为这些限制让提交答辩状变成了一种诉讼义务了呢?所以笔者以为在改革后的诉讼模式里面,被告提交答辩状的行为依然还是一种诉讼权利。
  诚然,对提交答辩状行为的性质定位问题的探讨还只是初始。但笔者以为,至少这种与现行立法和传统观念不甚和谐的思量可以引发我们对相关问题的重视和更周全、更深层次的思考,而这些思考又无疑将促进我国提交答辩状制度的日臻完善,并将有益于推进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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