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合同法286条
杨连专
【关键词】法定抵押 优先权 留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款从表面上看是一个普普通通的条款,但实质上本条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法律制度的一次创新,其中蕴含了深刻的合同正义理念,正确理解和适用《
合同法》第
286条,对于保护建设企业的利益,及时清理大量拖欠的工程款,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都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本条确认的承包人的权利性质
对于本条权利的性质, 因立法意旨模糊不明,在理论解释和实务操作上都产生极大的分歧:一是认为承包人依该条规定享有留置权[1]。一方面在发包人不支付工程价款时,于一定期限内接管、留置工程,不予交付;另一方面发包人届期还不付款时,则对工程依法变价受偿。按照物权的优先效力,承包人的留置权在效力上后位于先设立的担保物权,优位于后设立的担保物权。二是认为
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是给予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2],或称“先取特权”,其性质和地位类似于船舶优先权和航空器优先权。依此定位,承包人就工程价款应优先于发包人的普通债权人和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得到工程的变价清偿。三是认为
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是给予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3]。
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很显然,留置权以动产为标的,以根据合同已经占有留置物为必备条件,以
担保法规定的留置发生范围为界限,而我国《
担保法》第
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所以,认为该条属于留置权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