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界定被监管对象
巴塞尔核心原则要求,有效银行监管必须明确界定被监管对象,包括明确规定已经获得执照并接受银行监管的各类机构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并严格控制“银行”一词的使用。[4]
对我国外资银行的准入而言,对被监管对象的界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可以在我国设立外资银行的投资主体的法律资格,其二,外资银行可以采取的法律形式及其开展业务的范围。
我国对于可以设立外资银行的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的法律条件未予以明确。首先,依《管理条例》,欲设独资、合资银行的申请者须为“金融机构”,而何谓“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细则》皆未能明确,直到1996年月月人民发布的《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代理机构管理办法》方对此作了界定。[5]而该办法是一个专门针对代表机构的行政规章,它的解释应局限于代表机构设立者,如此宽泛的“金融机构”可获准设立代表机构,但并非都可设立独出心裁资或合资银行,故法律规定有缺漏。立法中存的另一个问题,是申请设立分行者主体资格又如何?未见规定,似是不言而喻,乃专指外国银行,但银行是否一定要是商业银行?各国对银行含义与范围界定并未明确,有以德国为代表的全能银行“金融百货公司”和美国为代表的分业管理。现行规定并未明确,对兼营证券的金融银行与银券分离的狭义商业银行是否可开设分行。我国应补充有关标准,将可设分行的外国投资主体界定为外国商业银行,业务范围以不超出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业务范围为限,这样既可回避各国关于银行定义的诸多分歧与混乱,又能使分行的母行与我国可设分行的商业银行适用同一个审查标准,以保证分行间平等竞争。这也符合巴塞尔协议的目标之一,即统一国际监管标准,使国际银行在同一监管水平上竞争。
二、许可标准与持续监管标准一致
鉴于在一些国家,对银行的许可发照和持续监督由不同的部门负责,《核心原则》强调,有效银行监管不仅应当建立明确而客观的许可标准,而且还应保证许可标准与持续监管标准相一致。这样,当一家既存机构不再符合标准时,就可据此吊销其执照。[6]
一般而言,金融监管大致分两种模式,即单一监管模式和多头监管模式,中国基本上是单一监管模式。由中央银行集中行使监管权力,其合理性在于,央行实行垂直管理的庞大的分支机构是实现金融体系监管的有力保障,[7]同时也有利于保持许可标准与持续监管标准的一致性。但我国现行规定欠缺对许可及其相衔接的持续监管这一动态过程的规制。因此,应在我立法中借鉴些规定,以求得对外资银行的许可与持续监管相协调。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