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SU系列论文之十四: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举证责任
刘成伟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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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则是有关达成事实与法律结论的一个关键问题。一般而言,一成员的行为是否符合了适用协议的有关规定,常常要依据是否以及在多达程度上该成员必须证明该项遵守或者申诉成员必须证明没有遵守而定。这即涉及到举证责任的问题。US-Copyright Act (DS160)一案的专家组报告曾指出,“尽管所有当事方都有义务提出证据并且在向专家组提交证据时合作,但这是一个有别于谁将承担确立一项权利要求或抗辩的最终举证责任的问题”。〖1〗而作者本文中就是要根据WTO争端解决的实践,对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所适用的有关这种最终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加以探讨。
首先,关于违反申诉中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如同以前的论文(系列之二)中所注意到的,在违反申诉中存在着一个推定(a presumption)。DSU第3.8条规定,如果存在着对适用协议之义务的违反,则推定发生了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然而,举证责任的问题在违反申诉中不是有关违反确立了以后会有什么后果,而恰恰是哪一方应首先证明违反的存在或不存在的问题。在这方面,许多GATT 1947下的专家组报告都支持如下主张:确立GATT 1947下的第XXIII:1(a)中的违反的责任在申诉方,即由申诉方向专家组提交违反的初步案件(a prima facie case of violation)。
这一规则被DSB所继承。上诉机构在US-Shirts and Blouses (DS33)一案中曾作出如下裁定:“在处理这一问题时,我们发现实际上很难看出任何司法解决体制(any system of judicial settlement)将如何运作,如果该体制接受了有关单纯的权利声明(the mere assertion of a claim)就相当于证据的主张。因此,有一点并不意外,即包括国际法院在内的不同的国际法庭通常并且一贯都接受并适用这样一种规则:主张事实的一方,无论原告还是被告,有责任为其提供证据。这也是在民法法系、普通法法系,事实上也是大多数法系中所普遍接受的一项证据规则(canon of evidence):举证责任在于宣称了一项肯定性的具体权利要求或抗辩的一方,无论申诉方还是被诉方。如果该方举出足够的证据以提出关于其主张的真实性的一项推定,则责任转向另一方,该另一方如果不能举出足够的证据以反驳这一推定则将败诉。” 〖2〗
上述裁定在后来的争端解决实践中被频繁引用并被确立为WTO框架下有关举证责任的一项一般规则。例如,在Argentina-Leather (DS155)一案中,专家组就举证责任作出如下裁定:“涉及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则,尽管没有在DSU中被明确规定,在WTO实践中早已被很好的确立了。United States - Measure Affecting Imports of Woven Wool Shirts and Blouses一案的上诉机构报告中提出了这一一般规则,在那里该规则被描述为:‘这也是在民法法系、普通法法系,事实上也是大多数法系中所普遍接受的一项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在于宣称了一项肯定性的具体权利要求或抗辩的一方,无论申诉方还是被诉方。如果该方举出足够的证据以提出关于其主张的真实性的一项推定,则责任转向另一方,该另一方如果不能举出足够的证据以反驳这一推定则将败诉。’” 〖3〗又如在US-Cotton Yarn (DS192)一案中,就举证责任专家组裁定:“上诉机构以及后来的专家组认可了申诉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例如,上诉机构在EC – Hormones一案中指出:‘…最初的责任在于申诉方,该方必须确立关于被诉方违反了SPS协议的特定规定的初步案件,…。在该初步案件确立以后,举证责任移向了被诉方,该方因而必须反对或反驳所主张的不一致。这看起来足够清晰并且符合本案专家组引用的并且包含了一项适用于任何对抗性程序的规则的我们在United States - Shirts and Blouses一案中的裁决。’”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