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SU系列论文之十五:就证据的容许专家组所享有的裁量权
刘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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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U系列论文之十五:就证据的容许专家组所享有的裁量权
刘成伟
作为专家组面前的一项程序事项,申诉方将提交其主张和证据,而被诉方则将答辩以反驳申诉方的权利要求。当完成该程序后,则是由专家组来衡量并评估双方提交的主张和证据,以便得出有关该权利要求是否被有效确立或是被成功反驳的裁定。如果经评估以后,当事方的主张及事实证据仍然持衡(in equipoise),则作为一项法律事项,专家组必须作出对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不利的裁定。〖1〗然而,本文将集中讨论的是证据评估之前的证据的容许问题,即对于当事方可以提交的事实和证据的范围,专家组是否有义务基于某些因素而对其加以限制?在这方面,如同下文将要显示的,作为一项一般规则,专家组在WTO 争端解决中享有容许证据的广泛自由。
一、 关于先前磋商中的证据的容许
如以前的论文中(系列之四)所注意到的,尽管磋商程序是DSU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重要部分,DSB并不卷入磋商程序。DSU或其他适用协议中都没有什么规定专家组的工作范围受到先前磋商范围的约束。另一方面,如下文所表明的,专家组并不仅仅因为信息是从磋商中获得的就不予容许。实际上,从磋商程序中获得的信息能使申诉方明确其寻求专家组设立所涉及的事项的范围,从而在某种意义上也将有助于专家组对争议事项的审查以便其进行客观评估。
首先,关于程序关注,即磋商的机密性问题。在Australia-Automotive Leather (DS126)一案中,澳大利亚要求专家组裁定限制美国在向专家组提交本案时,对规定于其磋商请求中的事实和主张的依赖。对此,专家组作出如下裁定:〖2〗
“如同澳大利亚所适当注意到的,DSU第4.6条规定,‘磋商应当保密,并且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在任何进一步诉讼中的权利’。然而,我们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在根据一项请求所举行的磋商程序中发展起来的事实与信息,不能在如同本案中一样涉及相同的当事方的同一争端的,根据另一个不同的请求而进行的专家组程序中被使用。
我们忆及DSU第11条使得专家组负有义务进行‘对向其提交的事项的客观评估’。如同以前所讨论的,我们作出的任何证据性裁决(evidentiary rulings)必须与该义务相一致。 Korea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一案的专家组近来确认了WTO争端的当事方在专家组程序中使用从磋商中获知的信息的权利。〖3〗在注意到DSU第4.6条中的被该案专家组视为‘对于当事方将放心进行有意义的磋商至关重要的’保密性要求之后,专家组继续指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