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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U系列论文之十五:就证据的容许专家组所享有的裁量权

  
   ‘然而,我们认为该保密性仅仅延伸至要求磋商的当事方,不将从磋商中获得的任何信息披露给任何并未参与那些磋商的任何一方。我们注意到当事方之间的专家组程序仍然保密的事实,因而当事方没有通过在那些程序中披露磋商期间获得的信息而违反任何保密性要求。事实上,我们认为磋商的真正本质是,使当事方能够为了协助其达成相互同意的解决办法而收集正确而相关的信息,或者没能达成此类解决办法时则协助其向专家组提交准确的信息。如果磋商中获得的信息后来在继起的程序中不能被任何一方所应用,则将严重损害到争端解决程序’。”
  
   其次,关于实质关注,即磋商中的证据的必要性或相关性。在EC-Bed Linen (DS141)一案中,专家组注意到,印度似乎承认涉及磋商的证据是不必要的并且可能是不相关的。然而,专家组则裁定,即便如此,‘并不要求我们仅仅因为证据不必要或不相关就排除该证据’。该专家组对此结论作出如下分析:〖4〗
  
   “专家组根据DSU第11条有义务进行‘对向其提交的事项的客观评估’。Australia-Automotive Leather一案的专家组指出:
  
   ‘因此,我们作出的任何证据性裁决必须与该义务相一致。我们认为,将美国在本程序过程中可以提交的事实和主张限制为规定在磋商请求中的那些的一个决定,将会使得我们对向我们提交的事项履行我们的进行“客观评估”的义务变得困难,如果不是不可能的话。’
  
   本案中相似地,我们认为没必要限制印度可以提交的事实和主张,即使我们可能认为那些事实和证据并不相关或是对我们面前的问题而言并非检验性的(probative)。我们认为,有关证据的容许性(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的问题与在作出我们的决定时将授予该证据的分量的问题之间,存在着重要的实质性区别(a significant and substantive difference)。也就是说,我们可以选择让当事方提交证据,但是后来却不考虑该证据,因为其对于我们的裁定并不相关或不必要,或者对其面前的问题而言并非检验性的。我们认为,花费时间和精力就证据的‘容许性’的问题进行裁决,没有太多或者根本就没有什么帮助。
  
   另外,我们注意到,根据DSU第13.2条,专家组有‘从任何相关来源’寻求信息的一项一般权利。在该背景下,我们认为作为一项一般规则,专家组在WTO 争端解决中享有容许证据的广泛自由(wide latitude)。DSU没有包含任何可能限制专家组可以考虑的证据的形式的规则。而且,国际法庭通常自由容许并评估各类证据,并且授予该证据它们认为是适当的的分量。如同一法律学者所曾注意到的:
  
   ‘国际程序内在的灵活性及其免受适用于国内法的证据的技术规则(technical rules of evidence)之约束的趋势,为国际程序中的“证据”提供了一个更宽的范围…一般来讲,国际法庭并没有承诺其自身受制于国内法中的证据的限制性规则(the restrictive rules of evidence)。它们已经裁定,接受各种类型和形式的证据证明是正当的,并且已经根据某一特定案件的情况而赋予这些证据所应得的证据力(the probative val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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