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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附录3中的工作程序,申诉方应通过包含建立在支持性证据(supporting evidence)的提呈的基础上的事实的完全陈述(a full presentation),而主要在第一阶段陈述其案件。第二阶段通常是用来允许各方提交针对另一方的证据及主张的‘反驳’。
然而,如同上面所注意到的,工作程序就其现在的形式来看并没有给专家组强加关于提交证据的期限的严格而牢固的规则(hard and fast rules)。专家组本可以基于没能及时提交而拒绝允许美国的额外书面证据。然而,专家组选择允许该证据并同时允许阿根廷两周以对此作出答复。…专家组本可以授予阿根廷多于两周的时间来对额外证据作出答复。然而,专家组的记录没有显示阿根廷在当时或任何后来的时间曾明确要求专家组授予一个更长的期限…
因此,尽管另一个专家组可能会不同而更好的适用其裁量权,我们认为本案专家组在此并没有犯了相当于没能进行DSU第11条所要求的对事项的客观评估的一个对裁量权的滥用(an abuse of discretion)。”
而在Canada-Civilian Aircraft (DS70)一案中,专家组援引了上述裁定并指出:〖11〗
“我们忆及上诉机构在Argentine Footwear一案中裁定,DSU第11条以及DSU附录3中的工作程序都没有为争端当事方对证据的提交确立准确的期限。DSU或附录3中的工作程序都没有什么表明,在SCM协议第4条下的‘加速进程’(‘fast-track’)的案件中应采用不同的方法。
我们认为,排斥申诉方在第一次实质会议后的证据的提交的一项绝对规则(an absolute rule)将是不适当的,因为可能存在着申诉方被要求提出新的证据以便对被诉方提出的反驳发表意见的情况。而且,如同目前的案件中,可能存在着当事方应专家组的请求被要求提交新的证据的情况。基于这些原因,我们拒绝了加拿大关于专家组不应接受巴西在第一次实质会议之后提交的新证据的初步裁决的请求。
我们也认为我们没有义务排除第一次实质会议之后的新主张的提交。我们看不出DSU或附录3的工作程序中有什么将要求,就新主张的提交应以任何不同于新证据的提交的方式对待。实际上,我们可以设想被诉方在第一次实质会议期间可能向专家组提交能合理地被用为申诉方的新主张的基础的信息。如果该新主张属于专家组的职权范围,并且如果被诉方辩护的正当程序权利得以尊重,我们找不到专家组仅仅因为该新主张是在与当事方的第一次实质会议之后提交的,就照例(as a matter of course)一定要拒绝任何此类新主张的任何理由。我们认为这一方法与上诉机构在European Communities – Bananas一案中的如下裁决相一致,‘DSU或GATT实践中都没有任何规定要求,涉及提交给DSB的事项的所有权利要求的主张都应被规定在提交给专家组的申诉方的第一次书面提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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