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为何应由侦查监督部门引导自侦案件
从目前“检察引导侦查”的司法实践来看,引导侦查的任务主要是由检察机关中的审查起诉部门来承担,而不是由侦查监督部门承担,或者说在相当多的时候是采取一种“混合引导”的方法。但笔者认为:有审查起诉部门对自侦案件的侦查进行引导容易导致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混淆,不利于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法律监督职能。
1、由审查起诉部门引导自侦案件容易导致侦、审角色的冲突。如果由审查起诉部门对自侦案件进行引导,那么审查起诉部门实际上就在扮演着侦查者和控诉者的角色,而在案件进入法庭审理后,审查起诉部门却又承担了法律监督者的角色,这无疑将使审查起诉部门的角色陷入混乱,难以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基本职能——控诉犯罪。
2、导致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案件时先入为主,形成思维定势,不利于案件的办理。由于在自侦案件的侦查阶段就介入案件,又由于自侦部门与审查起诉部门只有配合关系,谈不上什么监督,容易导致审查起诉部门在分析案情时侧重于从自侦部门的角度考虑问题,难以保证立场的客观性。`
而由侦查监督部门对自侦案件进行监督则可以避免以上的缺陷,由于侦查监督部门无须介入案件的法庭审理,不会产生前面所说的角色冲突,同时由于侦查监督部门本身就有侦查监督的职能,与侦查部门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由它对自侦案件进行引导也即成为理所当然了。值得一提的是,目前我国有不少学者主张实行所谓的“捕诉一体化”。即将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这两项检察职能由一个部门来行使,笔者认为这种改革思路将导致检察机关沦为纯粹的控诉机关,与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是根本违背的,是不足取的。限于篇幅有限,在此不再赘述。
三、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的可行性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侦查监督对自侦案件的引导是非常有必要的,也是可行的。理由大致有以下几点:
1、自侦案件的复杂性、特殊性决定了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是非常有必要的。从目前侦查监督部门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引导情况来看,重特大、疑难案件是引导的主要对象。而自侦案件绝大多数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也决定了相当一部分案件在侦查上的难度丝毫不逊色于一些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大要案。在这种情况下,侦查监督部门适时地引导侦查,有利于指导自侦部门收集证据、规范办案程序、缩短批捕环节、加快刑事诉讼进程。尤其在目前“严打”整治斗争要求依法从重从快的要求下,侦查监督部门引导自侦案件就更显得合乎时宜了。
2、刑事证明标准的不同决定了侦查监督有必要引导自侦案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采取逮捕强制措施时应具备的证明标准则是:(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已经有查证属实的。而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则更高,其要求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难看出,在侦、捕、诉三个诉讼阶段,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呈一种递进关系。侦查监督部门作为联系侦、诉的中间环节,其对侦查情况的引导,将对衔接侦、诉活动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侦查监督部门的引导,可以有效地将侦查思维的活跃性与起诉思维的稳定性统一起来,从而达到推进“检察一体化”在自侦案件侦破方面发展的目的。
3、从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来看,侦查监督应该引导自侦案件。在实践中,一个自侦案件侦查了一段时间后报请逮捕,虽然已经经过自侦部门多次讯问,形成了比较充分的材料,但由于侦查监督部门对案情一无所知,为慎重起见,在批准逮捕前不得不对犯罪嫌疑人再次进行提审,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如此就造成了大量人力、物力的浪费,使得司法效率大大降低,尤其体现在办理一些疑难、复杂案件的时候。而如果在案件侦查时侦查监督部门就引导案件,则可以大大减少这种不必要的诉讼消耗,不仅加快诉讼的进程,同时也会提高监督工作的成效。但应注意的是,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在追求司法效率方面只是相对的,如果过于强调这一点就有可能走向另一个误区。
4、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相对引导其他刑事案件有更大的灵活性,改革的空间也更大。如针对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就目前理论界来说尚存有争议,有人就认为这一理论片面强调控诉职能将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弱化,使检察改革走向一个误区,将对检察改革造成非常有害的影响。而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则不会遇到此类理论争论,因为其实质上是检察权内部的协调,并不会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有任何影响,这是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的一个重要优势。同时内部权力的调整也使得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可以采取多种较为灵活的方式,这也是侦查监督引导其他刑事案件所没有的优势之一。
四、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的模式选择
虽然侦查监督介入自侦案件引导侦查的方式在实践中有许多种,但笔者认为概括起来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类:
1、纯粹的平行引导模式。即由本院的侦查监督部门直接对自侦部门进行引导。这一模式在实践中被采纳的有一些,但效果一般都不好。主要受制于以下几方面的因素:(1)、侦查监督部门的人员素质没有保障。由于目前同一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能力、素质差不多,侦查监督部门的人员并不一定比自侦部门的人员能力更强,谈不上谁能引导谁进行侦查。(2)、同级侦查监督部门在引导同级自侦部门上难以指挥。既然要引导,就会产生在侦查时谁占主导地位的问题,而在实践中,不少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本单位的“级别”比侦查监督部门的“级别”还高,自侦部门当然难以听命于侦查监督部门的引导了。因此,在目前看来,除非侦查监督直接引导自侦部门被法律、法规作为一项制度明文规定,否则纯粹的平行引导模式难以取得理想的监督效果。
2、检察长领导下的平行引导模式。即由本院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出面协调,在形式上仍由侦查监督部门直接介入自侦案件的侦查,但在侦查方向或其他问题方面产生分歧时,不是由监督部门与自侦部门直接进行交流,拿出解决方案;而是通过检察长协调,大家一起讨论得出结论。这一模式目前在实践中被采用的较多,但它也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扯皮”现象有增无减。当由于意见分歧导致案件侦查受阻时,容易各执一端、争执不休,使得提高侦查效率成为一句空话。(2)、行政色彩过重,无法体现司法活动的个性。在这种模式中,检察长的角色至关重要,因为最后的决定很可能就是他一个人说了算。这实际上就是把自侦权与侦查监督权交给检察长行使,变成了检察长负责制的行政管理体制!很明显,这与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的特性、检察权作为司法权的行使是相违背的。因此,在笔者看来,这种模式只是目前的临时性手段,不应成为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的主要模式。
3、上级侦查监督部门对下级自侦部门引导的模式。这种模式目前在实践中极少采用,偶尔使用也谈不上模式,为了论述的方便,笔者暂且称其为一种模式。由于在目前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上级侦查监督部门不愿也可能无力开展此项工作。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模式克服了前面所述两种模式存在的缺陷,是一种可以考虑选择的模式。首先,在业务能力上有了较强的保障,相对来说上级侦查监督部门在侦查方向的引导上更有把握一些。其次,权力义务更加清晰。由上级侦查监督部门引导自侦案件的侦查,可以减少引导不力、不能引导、互相扯皮等现象的产生。再次,由上级侦查监督部门引导侦查有利于检察职权的独立行使,避免同级侦查监督部门引导时易出现的职能混同的现象发生。虽然目前在实践中存在着由于上级侦查监督部门引导下级自侦部门在法律上无明文规定,使得操作上缺乏相应依据的问题。但笔者认为,从制度设计上考虑,这一模式应是侦查监督部门引导自侦案件选择的方向,也是完善侦查监督介入自侦案件制度的方向,虽然目前它在一些具体制度上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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